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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吕述伟、杨小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述伟,杨小红,杨宝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庞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吕述伟。被告杨小红。被告杨宝有。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吕述伟、杨小红、杨宝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述伟、杨小红、杨宝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吕述伟与出租方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豪泺车一台,我原告为其按时交纳租金向出租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宝有向我原告提供反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吕���伟未依约交纳租金,导致我原告方被扣划租金193666.91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法律规定,出租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吕述伟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杨宝有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应按被告吕述伟、杨小红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小红作为财产共有人,并自愿以共有财产共同履行担保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因此杨小红也负有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吕述伟、杨小红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租金193666.91元及违约金58100.07元,共计251766.98元;2、由被告杨宝有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及结婚证复���件,证明被告杨小红与被告吕述伟系夫妻关系,并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二、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证明吕述伟请求我原告为其从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宝有提供反担保;证据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吕述伟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赁物的来源;证据四、交接确认函,证明被告吕述伟实际占有了租赁物;证据五、证明,证明因被告吕述伟未按期足额偿还租金,导致原告公司账户被出租方扣划229981.11元,也就是原告为被告承担了上述还款义务;证据六、被告吕述伟交款明细表及收款收据(3张),证明被告吕述伟已向我原告还款36314.20元。被告吕述伟、杨小红、杨宝有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吕述伟、被告杨宝有签订了《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吕述伟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租赁车辆提供担保,被告杨宝有为被告吕述伟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吕述伟未按期足额偿还出租方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吕述伟应将原告的代偿款全额支付给原告,还应以原告代偿款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24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吕述伟(承租人)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遵化市中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及承租人的自主选定,从遵化市中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为承租人融资购买中国重汽生产的牵引汽车一台。车辆采购价为333293.96元,起步租金67293.96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方式,承租人每月还款日及每月应偿还租金明细详见《还款计划表》。由保证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承租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支付保证金。2013年9月30日,遵化市中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如约向被告吕述伟交付了车辆。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吕述伟未能按时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交纳租金,致使原告被扣划保证金229981.11元。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吕述伟偿还原告代偿款36314.20元。另查明,被告杨小红与被告吕述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被告杨小红承诺,如被告吕述伟不能按期偿还租金,同意以二人的共同财产进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述伟、被告杨宝有签订的《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等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相关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吕述伟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吕述伟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吕述伟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吕述伟所欠债务系其与被告杨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小红作为被告吕述伟的财产共有人,应当与被告吕述伟对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宝有为被告吕述伟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应当对被告吕述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述伟、杨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偿款193666.91元,违约金58100.07元(违约金为193666.91元的30%)。二、被告杨宝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7元,保全费1779元,由被告吕述伟、杨小红负担,被告杨宝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彩芸代理审判员  范 涛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二〇一五年十��十六日书 记 员  闫明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