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罗梦林诉羊角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725号原告罗梦林,男。法定代理人罗学承,男。委托代理人钟卫锋、彭彪,均系益阳市赫山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市兰溪镇羊角中学。委托代理人何小波,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罗梦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兰溪镇羊角中学(以下简称被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陈晓军、审判员李武、人民陪审员程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罗学承、委托代理人钟卫锋、彭彪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姜英俊、委托代理人何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系在被告处就读的八年级学生。2014年4月30日上午,原告上学期间在学校废弃的篮球架上玩耍时,因篮球架不稳倒塌,致头部及胸部被压伤,后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脑外伤、颅底骨折,外伤性癫痫,双肺挫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5年1月13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废弃篮球架的处置、安放等有明显不安全因素,且对未成年学生未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已对原告构成侵权,依法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9249.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压伤原告的废弃篮球架没有采取防护措施;证据2、被告出具的安全事故报告,拟证明事发经过;证据3、益阳市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2张、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药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132295.1元;证据4、益阳市中心医院病历、病情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证据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3日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脑挫裂伤所致轻度智力障碍,构成六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5万元;伤休时间为8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花费鉴定费3700元;证据6、杂屋租赁协议书及益阳黑山羊老店餐饮管理服务中心、益阳市佳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金谷家园管理处、朝阳街道江金社区居民委员会、益阳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在益阳黑山羊老店餐饮管理服务中心上班,原告随父母租住金谷家园的事实;证据7、罗爱平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随父母居住在益阳城区,读书由其父亲开车接送;证据8、益阳市兰溪镇龙荣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村委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实,原告读书期间随父母居住城区,由其父亲接送;证据9、医疗辅助费明细,拟证明原告自付医药费1179元,医疗辅助用品费用4024.5元。被告辩称,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故原告对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在被告处学习,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益阳市兰溪镇龙荣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读书期间随祖父母生活,居住在兰溪镇龙荣村;证据2、出险通知书、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证据3、学生彭俊、蒋泽君、孙翔书写的事发经过说明,拟证明事发经过;证据4、学校安全制度及班主任工作手册,拟证明学校制度完善,安全管理到位,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8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对证据4的病历无异议,对病情证明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不需要两人陪护;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也有村委会的证明,内容刚好相反,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内容不符,原告未随祖父母生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彭俊、蒋泽君书写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对孙翔书写的内容有异议,上述三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均不应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学校的制度是单方面制度的,可以随时修改,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也未看到过,学校存在管理疏忽。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8,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原告对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与证据5中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不符,应以证据5的鉴定结论为准;证据6能证明原告父母居住生活在城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被告证据1均由益阳市兰溪镇龙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彭俊、蒋泽君书写的事发经过与原告证据2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孙翔书写的内容不是本次事发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不能达到被告已尽到管理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所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曾系在被告处就读的八年级学生。2014年4月30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考试结束后到教学楼前操坪一头的一旧篮球架玩耍,该篮球架因学校添置了新的已基本不用,篮球架底座用一块预制构件压着,未采取其他加固和防护措施。原告与同学彭某打赌攀爬篮球架,两人同时爬到篮球架上端横杠处上臂吊着,两人相继跳下时,篮球架跟着倒塌,原告被倒下的篮球架压住头及颈部。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9日,共计住院19天,用去医药费59063.5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到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2天,用去医药费62152.4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1079.2元。上述医药费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了1179元,其余131116.1元已由被告支付。以上治疗期间,原告法定代理人另自行支付医疗辅助用品费4024.5元。原告之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挫裂伤所致轻度智力障碍,构成六级伤残;需继续康复、营养神经、抗癫痫治疗,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1.5万元;伤休时间为8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用去鉴定费3700元。后原、被告就此次受伤的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如何认定和责任如何承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基本不用的篮球架放置在教学楼前操坪一头,未进行安全加固和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留有安全隐患,遇有人攀爬或摇晃时极易倒塌。故被告对教育教学设施未尽到足够的管理职责,对原告因篮球架倒塌而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用的教育机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攀爬篮球架有可能导致篮球架倒塌的危险后果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且在学校有规定不能攀爬的情况下还与同学打赌攀爬篮球架,对自身伤害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与原告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程度,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的责任适宜,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二、原告伤后损失的确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及医疗辅助用品费:按医院票据和双方确认为136319.6元;2、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确认为15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父母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26570元/年×20年×50%=265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天×101天);5、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一人护理,按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2145.73元(43893元/年÷365天×101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7、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8、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9、鉴定费3700元;以上合计439895.33元。原告伤势较重,确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市兰溪镇羊角中学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梦林医疗费及医疗辅助用品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39895.33元的80%,即351916.26元,剔减被告益阳市兰溪镇羊角中学已支付的131116.1元,被告益阳市兰溪镇羊角中学还应支付220800.16元;二、被告益阳市兰溪镇羊角中学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梦林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罗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罗梦林的法定代理人罗学承负担520元,被告益阳市兰溪镇羊角中学负担1480元。(在本案执行时,对被告益阳市兰溪镇羊角中学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李 武人民陪审员 程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庆军附:(一)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二)赔偿标准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序号项目标准(元)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3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4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3441采矿业38028制造业43707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52512建筑业38248批发和零售业39237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0498住宿和餐饮业30182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54830金融业90860房地产业42822租赁和商务服务业35761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48011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29657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23教育41965卫生和社会工作55836文化、体育和娱乐业50531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379625伙食补助费100元/人·天说明:以上第1、2项为湖南省统计局于2015年3月17日公布的二〇一四年统计数据;第3、4项暂为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二〇一三年统计数据,二〇一四统计数据尚未公布;第5项按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07)10号)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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