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毕文朋为与被告刘洪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文朋,刘洪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231号原告:毕文朋,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张绣程,系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海,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忠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仁龙,男,1989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毕文朋为与被告刘洪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文朋及委托代理人张绣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文朋诉称:2014年9月5日8时许,被告刘洪海驾驶辽K568**小型普通客车,从北向南行驶至刘二堡镇小张郎村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骑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洪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辽K568**号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并粉碎性伴神经损伤,胫前1-5趾伸肌腱断裂等,住院123天,出院后被评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0271.78元,误工费37347.75元(135.81元×275天),护理费11837.52元(96.24元×123天),交通费1500.00元,伙食补助费6150.00元,残疾赔偿金223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80.60元(原告毕文朋儿子,7801.00元×12年÷2人×10%),伤残评定鉴定费136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元,施救费600.00元,轮椅费400.00元,修车费16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合计132187.65元。被告刘洪海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请法庭核实,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修车费均同意给付。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损失数额高,应提供完税证明。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没有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轮椅费没有医嘱证明,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8时许,被告刘洪海驾驶辽K5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爱大线1377.8公里处(辽阳县刘二堡镇小张郎村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毕文朋相撞后,致原告毕文朋驾驶的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李竹林相撞,原告毕文朋及李竹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洪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毕文朋、李竹林不承担责任。原告毕文朋伤后被送往辽阳县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并粉碎性伴神经损伤,右侧肌腱1-5趾伸肌腱断裂,左膝软组织挫伤并缺损,头外伤等,住院123天,花掉医疗费28217.83元,为治愈损伤,期间前往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检查,花掉医疗费1625.75元。住院期间Ⅱ级护理,由其配偶刘敏护理。出院医嘱诊断为休息2周复诊,继续消肿,促进骨愈合治疗,加强营养饮食,扶拐下地活动,每月定期拍片复查至骨愈合,有变化随诊。原告毕文朋因右下肢损伤后活动受限,于2015年6月3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毕文朋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因鉴定伤残等级花掉医疗检查费668.00元,伤残鉴定费7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毕文朋为处理事故花掉施救费600.00元,修理损坏的摩托车花掉修理费1650.00元。原告毕文朋之子毕福鑫于2008年11月6日出生,由原告毕文朋与配偶刘敏共同抚养。事故发生时原告毕文朋在辽阳县华浚成铸件厂工作。被告刘洪海驾驶的肇事车辆辽K568**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保险公司部分陈述,书证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县公交认字(2014)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单,医疗费收据,海城市正骨医院医疗费收据,辽阳县宏鹏救援服务中心发票,辽阳县留宾摩托车修配中心收据,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鉴定医疗检查费),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医疗费收据(鉴定费),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襄鉴(2015)法医鉴字第0367号,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刘洪海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机动车在掉头时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的规定,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对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毕文朋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洪海应予赔偿。被告刘洪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该交通事故致原告毕文朋及李竹林受伤,属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的案件,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原告毕文朋及李竹林均明确表示同意按50%的比例确定其将可得到的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故原告毕文朋的经济损失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内享有50%的赔偿权利。关于原告毕文朋诉讼请求的伤后入医院救治发生的护理费11837.52元,伙食补助费6150.00元,残疾赔偿金22382.00元,施救费600.00元,修车费165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承认,且经本院审查,其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毕文朋的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毕文朋诉讼请求的误工费损失37347.75元一节,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以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毕文朋在事故发生前为辽阳县华浚成铸件厂炉前工。原告毕文朋庭审中出示了月薪为6000.00元的工资表,但诉讼请求按本地区相近行业制造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372.00元计算日工资,即每天135.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毕文朋诉讼请求的误工时间,即受伤入医院救治之日起至原告毕文朋定残日前一天即为27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7847.75元(135.81元×275天),原告毕文朋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毕文朋诉讼请求的医疗费损失30271.78元一节,经查,原告毕文朋伤后入辽阳县中心医院治疗花掉医疗费28217.82元,期间到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花掉医疗费1625.75元,合计医疗费29843.57元。此医疗费均为治疗其损伤而产生的必要的���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原告毕文朋此节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毕文朋诉讼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4680.60元一节,经查,原告毕文朋与配偶刘敏生育一子毕福鑫,于2008年11月6日出生,现为未成年。被抚养人毕福鑫的生活费,依法可根据抚养人原告毕文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地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但赔偿义务人被告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毕文朋依法应负担的部分。本地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801.00元,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4680.60元(7801.00元×12年÷2人×1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毕文朋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没有劳动能力的,不同意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毕文朋此节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毕文朋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一节,经查,原告毕文朋身体受到伤害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人格利益和身体利益受到损害,也造成精神痛苦。原告毕文朋有权请求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缓解其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可按本地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比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计算,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毕文朋此节诉讼请求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毕文朋此节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毕文朋诉讼请求的鉴定费(鉴定医疗检查费)1368.00元一节,经查,原告毕文朋因作伤残等级评定,花掉医疗检查费668.00元,伤残鉴定费700.00元。该费用虽未约定在保险合同中,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已作出足以能让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尽到了应当如实告知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医疗检查费及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毕文朋此节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毕文朋诉讼请求的交通费损失1500.00元一节,经查,原告毕文朋受伤后入辽阳县中心医院治疗,治疗时间较长,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因此交通费的发生应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原告毕文朋就医地点,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予确认交通费1000.00元。对原告毕文朋此节诉讼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毕文朋诉讼请求的轮椅费400.00元及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一节,经查,原告毕文朋因该交通事故右腿受到损伤的事实存在,但治疗或出院的医嘱中均未建议其购买轮椅,故原告毕文朋该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毕文朋诉讼请求其右腿损伤部位应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治疗费8000.00元,但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毕文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843.57元,误工费37347.75元,护理费11837.52元,伙食补助费61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2382.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368.00元(鉴定医疗检查费和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46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施救费600.00元,修车费16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文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000.00元(赔偿限额1万元×50%);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5万元(赔偿限额11万元×50%);赔偿施救费、修车费计1000.00元(赔偿限额2000.00元×50%)。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文朋经济损失合计6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文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0993.57元(29843.57元+6150.00元-50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医疗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6615.87元(80247.87元-55000.00元+1368.00元);赔偿施救费、修车费1250.00元(600.00元+1650.00元-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文朋经济损失合计58859.44元。被告刘洪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洪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文朋经济损失610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朋经济损失58859.44元。三、被告刘洪海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毕文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00元,由原告毕文朋负担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