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5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公司员工。2001年10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15日因实施卖淫嫖娼活动被昆山市公安局处罚款五百元;2009年3月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月29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5日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30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分别于2014年7月、9月期间在昆山开发区金色港湾附近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洪某在昆山开发区金色港湾莫泰168酒店停车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的灰色天平小骆驼牌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85元)。2.2014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洪某在昆山开发区金色港湾步行街上霖烧腊饭店附近,盗窃被害人谭某的黑色爱普森牌踏板电动车1辆。3.2014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洪某在昆山开发区金色港湾桃花江路和金色港湾步行街交叉口处,盗窃被害人金某的黑色新大洲牌踏板电动车1辆。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洪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4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洪某赔偿了被害人金某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洪某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文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谭某、金某的陈述,电动车购买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笔录,病历资料,监控录像及研判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8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对二被害人刘某、金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之后折抵罚金。)二、责令被告人洪某退赔被害人谭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