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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6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杨桂清、何贵富与孙海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清,何贵富,孙海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878号原告杨桂清,女,汉族,1942年8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何贵富,男,汉族,1939年9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敏言,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燕,女,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杨桂清、何贵富与被告孙海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雅丽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清、何贵富的委托代理人魏敏言,被告孙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5年3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号*栋*单元*号的房屋内。现因为儿子与儿媳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儿子已经从2013年4月起不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从2014年3月起,多次催促被告搬离该房屋或者支付费用,但被告均不予理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号*栋*单元*号房屋的行为并搬离该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每月1000元房屋占用费,从2014年5月起计算至被告搬离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儿子系夫妻关系,结婚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没有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也不合理,被告现在没有生活来源。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号*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80.99平方米,现由孙海燕居住使用。杨桂清、何贵富系房屋所有权人。杨桂清与何贵富之子何军与孙海燕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结婚。婚后,孙海燕与何军一直居住于诉争房屋内。2013年4月7日起,何军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之规定,杨桂清、何贵富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孙海燕与何军结婚后一直居住于诉争房屋内,杨桂清、何贵富对此知情并同意,应视为孙海燕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得到了房屋所有权人杨桂清、何贵富的同意。因此,在杨桂清、何贵富明确拒绝孙海燕继续使用诉争房屋前,孙海燕居住于诉争房屋内的行为不属于无权占有的侵权行为。2015年8月12日,杨桂清、何贵富起诉至本院,请求孙海燕搬离房屋。孙海燕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杨桂清、何贵富要求孙海燕搬离房屋的意思表示正式到达孙海燕,孙海燕自此时起无权再继续使用诉争房屋。考虑到孙海燕婚后一直居住于诉争房屋,另行解决居住问题需要一定时间准备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给予孙海燕一个月的宽延期,故自2015年10月1日起,孙海燕无权再继续使用诉争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孙海燕应当将诉争房屋返还给杨桂清、何贵富。杨桂清、何贵富请求孙海燕支付自2014年5月起至搬离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1000元/月。本院认为,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孙海燕使用诉争房屋并非无权占有的侵权行为,杨桂清、何贵富请求孙海燕支付房屋占用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5年10月1日之后,孙海燕继续使用诉争房屋,给杨桂清、何贵富造成了租金损失,应当向杨桂清、何贵富支付房屋占用费。杨桂清、何贵富以同地段房屋租金系1700元/月为由,主张孙海燕按照1000元/月支付房屋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搬离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杨桂清、何贵富,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向杨桂清、何贵富支付房屋占用费;二、驳回杨桂清、何贵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海燕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判决结案,减半收取87.5元,由孙海燕负担(此款已由杨桂清、何贵富垫付,孙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杨桂清、何贵富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雅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昱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