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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4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与朱××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790号原告:胡××,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胡××诉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且现居住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铁道学院家属院21-2-10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属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户籍地属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且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西青区,故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志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