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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洪海涛诉被告兰立斌、郎桂梅、兰洲、闻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海涛,兰立斌,郎桂梅,兰洲,闻盼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761��原告洪海涛,男,1958年2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兰立斌(曾用名兰立彬),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郎桂梅,女,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与兰立斌系夫妻关系)被告兰洲,男,1986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闻盼盼,女,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与兰洲系夫妻关系)原告洪海涛诉被告兰立斌、郎桂梅、兰洲、闻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立斌、郎桂梅、兰洲、闻盼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海涛诉称,四被告与2014年11月3日因自家酸菜厂用款从我处借款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定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所以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拾叁万元整同时给付借款到期后未偿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兰立斌、郎桂梅、兰洲、闻盼盼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兰立斌(曾用名兰立彬)与被告兰洲因其经营的兰天酸菜厂用款,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整,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主张由于被告郎桂梅、闻盼盼分别与被告兰立斌、兰洲系夫妻关系,被告兰立斌与被告兰洲系父子关系,且本案争议借款系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经营是个体企业,因此主张是其夫妻及家庭共同债务,故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自还款期限届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兰立斌、兰洲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因此应认定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因本案争议借款发生时被告郎桂梅与借款人兰立斌系夫妻关系,被告闻盼盼与借款人兰洲系夫妻关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予纠正,故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给付借款逾期利息的问题,因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法律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综合上述,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在年利率6%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立斌、郎桂梅、兰洲、闻盼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洪海涛欠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兰立斌、郎桂梅、兰洲、闻盼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洪海涛欠款本金1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其他无纠纷。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兰立斌、郎桂梅、兰洲、闻盼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员张海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