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罗某、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业。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20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伙同周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黔陶乡黔陶村黔陶桥山庄,盗走山庄内价值1450元的音响一对、点歌机一台、功放机一台、话筒一对、话筒接收器一台。同年7月9日二被告人到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户籍证明及二被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侦大队民警书面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花)勘(2015)23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5)24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花溪看守所情况说明、本院(2014)花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公民财物,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145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