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3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荆元发与李银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元发,李银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3899号原告荆元发,男,1956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博,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银光,男,1979年1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元发与被告李银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元发委托代理孙博、被告李银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元发诉称,2015年3月5日12时0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庄北路权金城路口东100米,李银光驾驶京Fxx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与正在驾驶二轮辽Fxxx**号车辆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银光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08.5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3400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财产损失3400元,并承担诉讼费。李银光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票据在我手中,待此案解决完毕后,我自行去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2时0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庄北路权金城路口东100米,李银光驾驶京Fxx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荆元发驾驶二轮辽Fxxx**号车辆,两车相触,造成车辆损坏,荆元发人身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银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银光驾驶的京F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荆元发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25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20天,主要诊断为:右锁骨粉碎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侧第2-7肋骨骨折、腹部软组织损伤,出院主要建议:不适随诊、患肢严禁负重、功能锻炼、门诊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该院建议其陆续休息至2015年6月27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荆元发6根肋骨骨折符合X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部分障碍符合X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15%。荆元发自行支付医疗费2508.53元、鉴定费2250元。荆元发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提供了部分食品费发票。荆元发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复查、护理人员护理、探望发生,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荆元发按照每天120元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称由家属护理,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及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损失证据。荆元发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提供了:北京正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荆元发2012年至今在我单位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5年3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治愈不能工作,向我单位请假134天,病假期间,我单位已停发工资134天共计13400元。荆元发主张财产损失费,称因此次事故造成其驾驶的二轮车、衣物损坏,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荆元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食品费票据、单位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李银光负全部责任,李银光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荆元发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上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荆元发仍然超出上述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李银光承担赔偿责任。现荆元发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荆元发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本院考虑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故酌情判定;荆元发主张护理费过高,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及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损失证据,本院考虑其伤情参照本���护工从事同等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支持其60天的护理期;荆元发主张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医嘱及其提交的证据酌情判定;荆元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经核实,荆元发损失为:医疗费2508.5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鉴定费22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荆元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费六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荆元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五万八千四百三十八元五角三分,以上共计十七万九千零三十八元五角三分;二、李银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荆元发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三,驳回荆元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四元(荆元发已预交),由荆元发负担二百零八���,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二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银光负担二十四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本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