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13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春凤与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凤,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13550号原告张春凤,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7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慧,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丽莉,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凤与被告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交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蔡慧永担任审判长,与本院法官张长缨、文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凤、被告北交所委托代理人李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春凤起诉称,我于北交所网站看到项目编号为G315BJ1006602的中科海量存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海量公司)15%股权转让公告,项目公告中载明: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转让其所持有的15%中科海量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涉案股权);该项目“如挂牌期满,经受让资格确认并缴纳保证金后只征集到一家意向受让方,则采取协议方式成交。若征集到两家及以上意向受让方,则采取网络竞价(多次报价)的方式确定受让方”。2015年4月20日,我向北交所递交了《产权受让申请书》等材料,并于2015年5月4日交纳了交易保证金。2015年5月5日,我收到北交所发送的《一次报价通知书》及《报价单》各一份,其中《一次报价通知书》中要求我在两个工作日内向北交所递交经签章的《报价单》。我认为,北交所要求我进行上述报价的行为,不符合其在项目公告中所载明的交易方式,故我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北交所依据项目公告的交易方式组织中科海量公司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我进行网络竞价;2、本案的诉讼费由北交所承担。张春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股权转让信息;2、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3、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凭证;4、一次报价通知书、报价单;5、告知函;6、关于确定《产权交易合同》的通知、产权交易合同格式文本。被告北交所答辩称:本案涉案股权的转让项目信息中明确披露了中科海量公司的股东并未放弃对涉案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同时,该项目公告发布后,张春凤向北交所提交了申请书,并成为此次转让项目对外征集到的唯一一家意向受让方。在此情况下,北交所要求张春凤进行报价,并在其报价确定后征询中科海量公司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意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要求。同时,涉案股权现已经由中科海量公司的股东陈伯江受让并办理完毕工商变更手续。综上,张春凤要求北交所组织其与中科海量公司股东对涉案股权同场竞价的主张,并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春凤的诉讼请求。北交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2、产权受让申请书;3、一次性报价通知书;4、回函;5、中科海量公司的工商网站查询资料。根据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向北交所调取了此次涉案产权交易的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当事人对张春凤提交的全部证据,对北交所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张春凤对于北交所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一、北交所提交的证据一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证明中科海量公司的股东未放弃对15%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张春凤称其从未见过上述申请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于申请书中的内容(包括中科海量公司的原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份申请书系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向北交所提交,张春凤称其未见过该份申请书并不能否认该份证据的效力,且张春凤对该份申请书中的内容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北交所提交的证据五中科海量公司的工商网站查询资料,证明此次涉案股权已经由中科海量公司的股东陈伯江受让,现陈伯江为中科海量公司的唯一股东。张春凤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对于陈伯江已经受让涉案股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北交所于其网页上发布项目编号为G315BJ1006602的涉案股权转让信息。该信息包括以下内容:1、转让方为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转让标的为中科海量公司15%的股权;2、中科海量公司原股东陈伯江并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拟受让涉案股权;3、与转让相关的其他条件:如挂牌期满,只征集到一家意向受让方,则采取协议方式成交。意向受让方在被确定为最终受让方后5个工作日内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4、挂牌期满,如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选择以网络竞价(多次报价)的形式确定受让方。2015年4月20日,张春凤向北交所提交了《产权受让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15年4月29日,北交所向张春凤送达《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张春凤于2015年5月4日按照《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的要求,向北交所交纳了15万元的保证金。此次转让项目公告发布后,北交所对外仅征集到张春凤一家意向受让人。北交所据此向张春凤送达了《一次报价通知书》及制式报价单。张春凤对于北交所要求其进行一次报价的行为持有异议,未进行报价。同时张春凤向北交所送达了告知函,在函件中要求北交所组织其与中科海量公司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对涉案股权进行网络竞价。2015年5月20日,中科海量公司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陈伯江以50万元的成交价格受让了涉案股权。同时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涉案股权工商登记信息已经变更完毕。本院认为,张春凤要求北交所再行组织其与中科海量公司的原股东对涉案股权进行网络竞价,其所主张的行为是否能够实现应结合涉案产权交易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股权已被中科海量公司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陈伯江以50万元的价格受让,并且办理了涉案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在未经法定程序否定上述转让行为效力的情形下,张春凤认为上述转让行为及变更行为系非法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在陈伯江受让的涉案股权已经实际转让的情形下,张春凤要求北交所再行组织其与中科海量公司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进行网络竞价的诉请已不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春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慧永审 判 员 张长缨代理审判员 文 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索 倩-6--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