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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490号原告陈×,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吉静萍,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梅婷,河北精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陈×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昌平区xxx1室,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查明,被告李×的户籍所在地为西城区xxx2号。被告主张自2013年5月至今,其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xxx1室,并已提供北京罗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地区办事处北街家园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反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本案中,被告李×已提供罗顿物业公司及北街家园第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表明其一直居住在昌平区xxx1室,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所提之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文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