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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胜与四川腾龙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212号原告王胜,男,生于1982年5月20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洪波,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腾龙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文江镇同心村。法定代表人杨永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良民,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硕勋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胜诉被告四川腾龙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酿造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高县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法扣减审限。重新鉴定结论产生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洪波;被告酿造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良民、人保财险高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起诉称:2014年6月9日10时17分,被告酿造公司驾驶员何秋航驾驶川Q2X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高县文江镇籁棚高洲酒厂制曲中心往酒厂后门方向行驶,当行至制曲中心门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从凉村村麒麟组方向驶来由原告驾驶搭乘胡燕的川Q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胡燕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3天,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疗养,医疗费被告酿造公司已垫付。原告所受伤于2014年11月13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续医疗费1040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约需壹年。此事故经高县交警大队认定:何秋航负全部责任、原告及胡燕不负责任。原、被告因赔偿协商不成,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酿造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住院护理费4650元、残后护理费18250元、误工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1073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372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400元、营养费4650元,合计228835元。被告人保财险高县公司应当在川Q2X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酿造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2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其赔偿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县公司承担。已垫付的医疗费33629.45元、生活费3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470元,合计38099.45元,请求并案处理。该费由答辩人公司职工邓正德垫付,请转入其个人账户。被告人保财险高县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答辩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应扣除15﹪非基本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护理依赖费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确认;交通费无票据不予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按重新鉴定的结论计赔;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酿造公司驾驶员何秋航驾驶川Q2X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高县文江镇籁棚高洲酒厂制曲中心往酒厂后门方向行驶,同日10时17分当行至制曲中心门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从凉村村麒麟组方向驶来由王胜驾驶搭乘胡燕的川Q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胜及乘车人胡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王胜受伤后入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挫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93天,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疗养,共产生医疗费33629.45元,已由酿造公司职工邓正德垫付。2014年11月13日,王胜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时限进行了,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续医疗费1040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约需壹年。诉讼中人保财险高县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王胜的伤残等级等相关事项重新鉴定,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2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胜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至8000元;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此事故经高县交警大队认定:何秋航负全部责任、王胜及胡燕不负责任。王胜、酿造公司、人保财险高县公司因赔偿协商不成,王胜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酿造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住院护理费4650元、残后护理费18250元、误工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1073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372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400元、营养费4650元,合计228835元。人保财险高县公司在川Q2X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王胜赔偿。诉讼中王胜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赔偿项及变更赔偿总额为176406.58元。酿造公司职工邓正德就本案还垫支了3000元生活费及摩托车维修费1470元。同时查明,川Q2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高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王胜未婚,母亲已病故,父亲王绍文生于1952年10月23日,居住在农村,父母名下两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住院病历档案、交通费、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何秋航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主体适格;医疗费、生活费收条、证明,证明被告酿造公司垫付款的事实。上列证据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秋航驾驶属被告酿造公司所有的川Q2X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胜驾驶的川Q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何秋航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王胜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酿造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川Q2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原告王胜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应在川Q2X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赔付。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致残,其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分配一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护理费以一人护理每天50元,误工费以每天50元计算至重新评残前一日为宜,但原告王胜主张误工费9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胜户籍为农村,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以重新评定的等级计赔;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王绍文生活费以农村居民标准算;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胜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500元,应作为损失计赔。被告人保财险高县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扣除15﹪非基本医疗费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胜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王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336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住院护理费4650元、残后护理费720元、误工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2112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78.8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470,合计95235.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95235.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在川Q2XX**号中型自卸货车川QR7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胜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胜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27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胜1470元;二、余款38489.45元,由被告四川腾龙酒业酿造有限公司赔偿,扣减已给付的38099.45元,还应赔偿39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Q2X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给付原告王胜;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Q2X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给付被告四川腾龙酒业酿造有限公司职工邓正德垫付款38099.4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县支行;账号:6228482461959575517。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6609110770)。上列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7元,减半收取1098.50元,由被告被告四川腾龙酒业酿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