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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绍青、菅玉玲等与王飞、胡群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青,菅玉玲,赵祥,赵寿燕,王飞,胡群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王绍青。原告:菅玉玲。原告:赵祥。原告:赵寿燕。法定代理人:菅玉玲,系赵寿燕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长征。被告:王飞。被告:胡群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骏凯。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根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金国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哲评。原告王绍青、菅玉玲、赵祥、赵寿燕为与被告王飞、胡群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1日、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赵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长征,被告王飞、胡群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骏凯,被告民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哲评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长征,被告王飞、胡群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根基,被告民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哲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飞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宾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华市环城西路与宾虹路交叉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进入路口的原告亲属赵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9日死亡、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飞、赵某乙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群伟,在被告民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飞、胡群伟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22160.45元;2.被告民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方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村镇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信息、与赵某乙的关系及王绍青子女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情况;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二份、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死亡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赵某乙的医疗费用及治疗期间、用药情况;5.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赵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6.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的财产损失情况;7.流动人口登记表二份、赵某甲装卸队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赵某甲装卸队出具的证明、秋滨街道冠山顶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十六页,用以证明赵某乙生前居住、收入来源均在城镇;8.住宿费发票二张、交通费发票一页,用以证明赵某乙住院期间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经原告申请,证人赵某甲到庭作证,称:其在金华经营金华市婺城区赵某甲装卸队,赵某乙生前从2013年初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金华和其做装卸工作,已有两年多时间,工资按计件方式发放。经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到庭作证,称:赵某乙生前从2014初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向其租用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冠山顶村的自有房屋中。被告王飞、胡群伟答辩称:首先对原告方表示歉意,二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经垫付63000元,其他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其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条二张及事故保证金票据二张,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000元、交纳事故押金400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对赔偿项目有异议:根据车主和保险方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赵某乙入院后一直住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护理,护理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7天计算;营养费因未鉴定不应支持;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应按照农标进行计算;处理事故误工费金额过高,应为三人两次,按农标计算,赵某乙本人644元,家属444元;住宿费应参照金华市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三人三天为135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连号,其中的东阳汽车票没有真实反映家属从安徽来金华的交通费支出,建议交通费为1500元左右;停车费200元、评估费200元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因事故为同等责任,以25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有误,但金额予以认可;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方不应承担诉讼费;丧葬费、电瓶车损失金额、施救费予以认可。被告民安保险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村镇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被告王飞、胡群伟及被告民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军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提交证据4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死亡记录、用药清单,被告王飞、胡群伟无异议,被告民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医药费总额的15%)。经查,被告民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既未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又未提供证明原告的用药与本事故无关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被告王飞、胡群伟无异议,被告民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其质证认为原告还应提交户籍注销证明。经查,被告异议内容与原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矛盾。本院确认其证明力。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被告王飞、胡群伟对停车费不认可,对其余无异议,如果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同意承担。被告民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对停车费、评估费不予认可,对其余无异议。经查,原告方确因本事故支出停车费、评估费,三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流动人口登记表、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记账凭证,被告王飞、胡群伟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赵某乙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被告民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两份流动人口登记表的到期时间及开始时间中间有六个月空隙,不能证明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对冠山顶社区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记账凭证中为“陆金”与原告亲属赵某乙姓名不符,无法确定。经查,根据原告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表,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1日、2014年12月6日至事故发生时分别居住于金华市南市小区、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冠山顶村,记账凭证虽为赵某甲单方制作,但根据其记载,所有装卸工工作内容详细、工资按计件方式发放,名字虽为“陆金”,但读音相同,结合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及其制作的记账凭证、刘某的证言,已能证明赵某乙生前已连续一年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三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就该组证据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王飞、胡群伟对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不需要居住如此之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民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发票连号,以1500元为宜;住宿费发票载明住宿天数为60天,时间过长,且无起止时间,应按1350元计算。经查,赵某乙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乙亲属从安徽到金华处理事故亦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故原告方的交通费损失、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1350元。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事实的部分证明力。7.对证人赵某甲的证言,三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和事实不符,装卸队营业执照是2014年7月9日才办理,但赵某甲称2013年就已开始经营装卸队;工资发放无工资单或领取工资人签字,不符合领取工资的常理。证人解某甲其装卸队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已实际经营。经查,证人解某乙,赵某乙原先在赵某甲经营的装卸队工作,二人并无利害关系,结合证人自己制作的记账凭证,本院确认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8.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三被告质证认为: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来看,2014年12月6日始赵某乙住在向其承租的房屋,而其当庭陈述2014年3月份就居住了,既没有租房合同又没有租房人的相应票据,也无法证实其居住时间已一年以上。经查,证人与赵某乙原系房主与租客,二人并无利害关系,且庭审中其陈述真实可信,本院确认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9.对被告王飞、胡群伟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22日,王飞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宾虹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金华市环城西路与宾虹路交叉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环城西路自南向北进入路口(闯红灯)的赵某乙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乙受伤经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9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金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00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赵某乙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双方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群伟(系被告王飞丈夫),在被告民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赵某乙即到金华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至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9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67780.08元。本事故造成原告方车损113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90元、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飞、胡群伟为赵某乙垫付23000元,并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4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方支取用于支付赵某乙的医药费。另查明,赵福喜与王绍青共生育五子女,赵某乙为其四子,赵福喜已于2005年7月死亡。赵某乙与菅玉玲共生育二子女,分别为赵祥、赵寿燕。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赵某乙因本起事故死亡,四原告有权依法获得合理赔偿。赵某乙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赵某乙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金华城镇居住、生活满1年,故原告要求按金华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妥。赵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天=240元。住院期间应酌情考虑一人护理,被告民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关于赵某乙一直住在重症监护室无需护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赵某乙因本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应给予一定营养。本事故造成赵某乙的误工损失为111元/天*8天=888元、原告方处理事故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3人3次计666元。原告方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500元、1350元。王绍青、赵寿燕的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和10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6988元。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在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赵某乙已死亡,考虑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为:丧葬费28285.50元、死亡赔偿金89484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6778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96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88元、处理事故误工损失666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113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9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028773.58元。赵某乙与被告王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飞应承担原告方损失的60%,浙G×××××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民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王飞承担。被告王飞、胡群伟自愿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作干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绍青、菅玉玲、赵祥、赵寿燕交通事故损失12142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绍青、菅玉玲、赵祥、赵寿燕交通事故损失500000元;三、被告王飞赔偿原告王绍青、菅玉玲、赵祥、赵寿燕交通事故损失44318.95元,被告胡群伟承担连带责任(已通过垫付医药费方式履行完毕);四、因被告王飞、胡群伟已垫付63000元,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绍青、菅玉玲、赵祥、赵寿燕602738.95元,返还被告王飞、胡群伟垫付款18681.0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王飞、胡群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