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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郭道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1117号被执行人郭某。依据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扬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交纳罚金3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依职权未能查询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审 判 长  包新月审 判 员  徐立新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