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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刑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晋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全彬,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终字第206号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全彬。原审被告人晋某。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晋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全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未上诉、抗诉,故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全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7日14时许,在禹州市梁北镇董村店村6组温全彬家中,被告人晋某伙同朱某甲(已判决)因琐事与温全彬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某甲、晋某将温全彬、温兴旺打伤。经鉴定,温全彬眼部为钝器伤致左侧眶内壁、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温兴旺的伤情符合钝器伤特征,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温全彬被打伤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420.16元。2015年5月29日,朱某甲家属赔偿温全彬、温兴旺人民币25000元,取得谅解。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在一审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晋某供述,同案人朱某甲供述,受害人温全彬、温兴旺陈述,证人张某、朱某、姜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情况说明及照片,禹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例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晋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被告人晋某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2014年1月27日之前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例属本案案发前所产生,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全彬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的证据,但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以5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全彬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420.16元,误工费2018.24元(25402元/365天×29天),护理费2262.16元(28472元/365天×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29天),住院伙食补助870元(30元×29天),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9940.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全彬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9940.56元,其已得到被告人晋某同案人朱某甲赔偿款25000元,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其要求判令被告人晋某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人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全彬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全彬上诉称:原判对晋某量刑过轻,要求从重追究晋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判决晋某向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温全彬上诉称原判对晋某量刑过轻,要求从重追究晋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判决晋某向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温全彬可以对原判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原判中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同时,上诉人温全彬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已得到晋某同案人朱某甲的足额赔偿,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晋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晋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全彬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已得到晋某同案人朱某甲的足额赔偿,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温全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家康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代理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冉红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