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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陈伟与王殿阁、王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王殿阁,王丹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陈伟。被告王殿阁。被告王丹。原告陈伟诉被告王殿阁、王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被告王殿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被告王殿阁、王丹所有的位于林运路东、文化路南林运新村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枣房权证台字第××号)以30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由案外人李某、张某见证。合同签订后,购房款一次性付清给被告,二被告将该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但二被告迟迟不予配合办理房产产权转移手续。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二被告履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王殿阁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存在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以后也支付了价款,没有过户的原因是我们双方都忙凑不到一起去,现在我父亲有病,所以没有及时的帮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我们双方积极配合把这个事情办完。被告王丹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陈伟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1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殿阁、王丹将位于林运路东、文化路南林运新村的房屋一处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陈伟。2、枣房权证台字第××号房产证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屋的房产所有人是王殿阁、共有人王丹。3、2014年11月21日收到条一份,证明购房款已经收到及见证人张某、李某能够予以佐证。4、2014年11月21日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台儿庄支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购房款以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王丹285000元另付现金15000元。5、证明一份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买卖房屋时由见证人张某、李某证明,同时二被告提交了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殿阁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都是真实的,无异议。原告陈伟为支持其请求要求证人李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张某证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陈伟与被告王殿阁、王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告王殿阁、王丹所有的位于林运路东、文化路南、林运新村枣房权证台字第B7-0163房产一处以3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陈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王丹285000元,另交付现金15000元,二被告将房产证及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证人李某、张某系该房屋买卖的见证人。被告王殿阁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原告陈伟与被告王殿阁、王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殿阁、王丹将共有的位于林运路东、文化路南、林运新村枣房权证台字第B7-0163房产以3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陈伟,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证人李某、张某见证。买卖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陈伟通过银行转账将购房款转给被告王丹285000元,并支付了现金15000元,被告王殿阁、王丹将房产证及房屋钥匙交付原告陈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二被告种种原因未予办理。另查明,被告王殿阁、王丹系夫妻关系。以上查明有原告陈伟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枣房权证台字第B7-0163房产证,证人张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伟与被告王殿阁、王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殿阁、王丹将共有的位于林运路东、文化路南、林运新村枣房权证台字第B7-0163房产以3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陈伟,原告陈伟已支付了300000元的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了该房产,证人张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了该事实,故原告陈伟与被告王殿阁、王丹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陈伟通过与被告王殿阁、王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相应价款,实际占有了该争议房屋,从而取得该争议房屋物权利益,原告陈伟要求确认其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伟要求二被告履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主张,因原告陈伟与被告王殿阁、王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未有约定,故原告陈伟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丹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伟与被告王殿阁、王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殿阁、王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仰敬人民陪审员  张 佳人民陪审员  周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