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淄博联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联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淄博联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庆云,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淄博联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科技)与被告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派能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优派能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诚科技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就采购2套煤焦化201总变电所动态无功补偿兼滤波补偿装置事宜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装置总价款为1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的所动态无功补偿兼滤波被偿装置安装调试后运行合格,并于2014年5月4日顺利通过验收。被告按合同3.1、3.2条款支付了货款67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装置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的30%即336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12000元,退还质量保证金112000元,共计56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36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5200元(336000元×5‰×15月)、退还履约保证金112000元、退还质量保证金112000元,共计58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优派能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联诚科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采购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总额是112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672000元,尚欠560000元,包括履约保证金112000元及质保金112000元。售后回执单一份,证实原告设备运行后正常,有对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增值税发票十份,证实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往来询证函一份,证实原告对账后向被告发送传真,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回复。被告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优派能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5日,被告就采购2套煤焦化201总变电所动态无功补偿兼滤波补偿装置事宜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装置总价款为1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的所动态无功补偿兼滤波被偿装置安装调试后运行合格,并于2014年5月4日顺利通过验收。被告先后支付了672000元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装置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48000元(含质保金112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12000元,共计560000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36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5200元(336000元×5‰×15月)、退还履约保证金112000元、退还质量保证金112000元,共计58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善意的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权利。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8000元(含质保金112000元)未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112000元,该履约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原告方履行合同义务而向被告方交纳,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反而是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再继续占用该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25200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联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48000元及其利息25200元、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112000元,合计585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4906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 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