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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安民初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道仁与张慧、张荣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仁,张慧,张荣友,周连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安民初字第0314号原告:陈道仁,男,1965年7月21日生,住东台市。委托代理人:周宏武,东台市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慧(曾用名张辉),男,1982年6月19日生,住南京市白下区。被告:张荣友,男,1956年3月6日生,住东台市。被告:周连芳,女,1956年1月10日生,住东台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进,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道仁与被告张慧、张荣友、周连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周连芳分别于2015年6月8日和2015年9月21日申请本案承办法官杨小英回避,因其申请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故未获准许。原告陈道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武,被告张荣友、周连芳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参加了2015年6月9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仁诉称:被告张荣友与被告周连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慧系被告张荣友、周连芳之子。2000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荣友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被告张荣友所有的被告张慧名下坐落于东台市南沈灶镇兆丰居委会三组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并居住至今,东台市南沈灶镇兆丰居委会早已将该房屋宅基划拨给原告使用,2007年7月27日原告交纳相关过户费用。十几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但三被告以种种借口刁难、要挟原告,致过户不能。2014年,被告张慧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荣友于2000年7月1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为由诉讼至法院,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维持原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将坐落于东台市南沈灶镇兆丰居委会X组房屋(两证号分别为东建字第XXX号、东集用1999字第XXX)过户给原告(包含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慧、张荣友、周连芳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张慧不是本案的协助过户义务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存在第二处宅基地,依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再享有诉争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不服,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中止本院审理。经审理查明:张荣友、周连芳系夫妻,张慧系张荣友、周连芳之子。2000年春节后,张荣友欲出售案涉房屋,后经协商确定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陈道仁。2000年7月19日,张荣友与陈道仁签订购房协议后,陈道仁向张荣友支付了20000元,张荣友将房屋交付给陈道仁使用至今,陈道仁持有原登记在周连芳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陈道仁按照协议约定分别于2000年7月23日、2000年7月27日到东台市南沈灶镇经营管理站、东台市国土管理局交纳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所需相关费用。此后,陈道仁对该房进行了修缮,将泥瓦更换成琉璃瓦。陈道仁与张慧、张荣友、周连芳对办理案涉房产过户手续协商未果,张慧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荣友、陈道仁于2000年7月1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张慧的诉讼请求。张慧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张慧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陈道仁诉至本院,要求张慧、张荣友、周连芳协助办理位于东台市南沈灶镇兆丰居委会X组X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赔偿陈道仁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陈道仁放弃要求张慧、张荣友、周连芳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案涉房屋为张荣友与周连芳所建(建房时张慧10岁左右),并于1997年4月20日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登记在张辉(即张慧)名下。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原登记在周连芳名下,后于1999年11月25日变更登记到张慧名下。陈道仁、张慧、周连芳确认两份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宅基地为同一地块。还查明:陈道仁之妻顾玉青于1999年6月份在东台市南沈灶镇李灶村三组取得使用权面积为190平方米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上已建造房屋。顾玉青取得该宅基地时,已与陈道仁结婚,其户籍在东台市南沈灶镇李灶村X组X号。陈道仁于2000年8月25日将户口迁至东台市南沈灶镇兆丰居委会三组79号,即案涉房屋所在地。再查明:张慧系现役军人,张荣友、周连芳的户口均在东台市南沈灶镇镇中路X号。案涉房屋出售给陈道仁时,张荣友、周连芳已在东台市南沈灶镇镇中路X号另建新房,并居住在内。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收费收据、本院(2014)东安民初字第0540号民事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土地承包农户信息卡、宅基地使用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706号应诉及告知合议庭组成通知书、本院依法调取的顾玉青宅基地使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陈道仁与张荣友于2000年7月1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为有效,陈道仁亦已支付购房款,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且在案涉房屋内居住至今。作为案涉房屋的原所有人,张慧、张荣友、周连芳应当协助陈道仁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对陈道仁要求张慧、张荣友、周连芳协助办理案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慧、张荣友、周连芳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当事人对债权请求权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本案陈道仁主张的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故对张慧、张荣友、周连芳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张慧、张荣友、周连芳辩称陈道仁之妻顾玉青在东台市南沈灶镇李灶村X组有宅基地,陈道仁不应当取得案涉房屋的宅基地。本院认为,顾玉青是否取得宅基地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陈道仁的户口已迁至案涉房屋所在地,陈道仁已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可以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对张慧、张荣友、周连芳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张慧、张荣友、周连芳辩称因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民终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不服,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但未提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相关证据,故对张慧、张荣友、周连芳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慧、张荣友、周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协助原告陈道仁办理位于东台市南沈灶镇兆丰居委会X组X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道仁负担50元,被告张慧、张荣友、周连芳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XXXXX)。审  判  长 杨礼红代理 审 判员 杨小英人民 陪 审员 刘志祥二○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丁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