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荣诉被告刘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荣,刘天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844号原告王志荣,男,汉族,1955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陶大庆,江苏刘洪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刘天亮,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生。原告王志荣诉被告刘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荣诉称:自2009年起至2012年止,被告刘天亮多次向其借款,共计88万元,均出具有借条。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其出具汇总的借条一张,其余借条全部被被告收回。2013年7月5日,被告又向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后其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天亮向其返还借款本金88万元、利息98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被告刘天亮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天亮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王志荣借款,共计借款88万元。2012年9月13日,刘天亮向王志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志荣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于2013年还清,欠利息98000元”。因未按期归还借款,刘天亮于2013年7月5日又向王志荣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还款日期,我借王志荣的钱,计划在2013年,年底还30%,其中在2013年10月份还10%,年底还20%,如到期还不了按银行贷款4倍罚违约金”。后刘天亮未向王志荣归还上述借款。审理中,因被告刘天亮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刘天亮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刘天亮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天亮向原告王志荣借款88万元,刘天亮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属实,刘天亮应予以归还。故对原告王志荣要求被告刘天亮归还借款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刘天亮在借条中承诺于2013年向王志荣支付利息98000元。故对原告王志荣要求被告刘天亮支付利息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刘天亮在借条和还款计划中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向王志荣归还借款,逾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刘天亮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王志荣要求被告刘天亮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天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天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王志荣借款88万元、利息98000元、违约金(该违约金以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4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984元,由被告刘天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