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艾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艾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480号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年*月**日出生,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艾某,****年*月*日出生。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艾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年**月*日接管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物业管理,并且为广大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小区内大多数业主认可原告的服务按时缴费。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物业公共性服务费标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服务和管理,但被告自****年*月*日至今共欠**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元(建筑面积***平方米*0.4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缴,均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共性服务费等合计****元。2.诉讼费**元,公告费每次**元,邮寄费每次**元,及到本案判决日的银行利息***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艾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与山东**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接管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物业管理,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居住在青岛市**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建筑面积***平方米),系原告物业服务辖区内居民,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物业公共性服务费标准,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约定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收取。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服务和管理,但被告艾某自****年*月至****年*月共欠**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一份、原告与山东**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服务范围及物业费收取价格;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登记在艾某名下,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山东**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艾某所有的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艾某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时间,被告自****年*月至****年*月共欠**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缴纳物业费共计人民币****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费利息损失***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欠费本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管理费****元;二、被告艾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洁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