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邢国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国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8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国稳。曾因收购赃物于2008年8月3日被行政处罚;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6月19日、2014年7月11日、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国稳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国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邢国稳伙同赖某、李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星火村星火���88号门口,由赖某、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邢国稳以撬锁、接线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风雨牌电动三轮车,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邢国稳分得6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计2683元。2、2015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邢国稳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大道3370号“七欣天”火锅店门口,以接线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万顺牌电动三轮车,后以900元的价格销赃。3、2015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邢国稳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星火村星火街50号门口,以撬锁、接线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奔牛牌电动三轮车,后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计3167元。4、2015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邢国稳窜至瑞安市东山街道附近,以撬锁、接线的方式窃取停在路边的一辆蓝色神耐��电动三轮车。现该车辆已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国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郑某、吴某的陈述,证人赖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收据,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国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国稳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国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邢国稳退赔被害人潘某、郑某、吴某的经济损失。三、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电动三轮车一辆,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 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