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刑执字第04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曹元菊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元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4998号罪犯曹元菊,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永兴县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2011)郴北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曹元菊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附加并处罚金一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郴刑一终字第12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长中刑执字第0035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10月2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9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查意见,同意对罪犯曹元菊减刑十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元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累计考核分108.2分,财产刑一万元已全部缴纳。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元菊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元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龙新国审判员黄仲奇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李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