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淑丽与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丽,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532号原告:周淑丽。被告: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斐囡。委托代理人:俞鲁烽,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淑丽为与被告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丽、被告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鲁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丽起诉称:原告为被告袜子拼档加工,共计加工费17224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72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加工业务,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结算单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722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授权给结算单上签名的人员,结算单也没有被告的公章,无法证明原、被告发生过加工业务,也没法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结算单上签名的“赵升峰”系被告股东,且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斐囡的丈夫,原告有理由相信赵升峰有权代表被告出具相关欠款凭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袜子拼档加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周淑丽拼档加工费172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淑丽拼档加工费人民币1722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1元,依法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