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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沈阳市某某医院、沈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阳市某某医院,沈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365号原告:王某某,女,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市某某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系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琼,系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1960年3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阳市某某医院、沈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沈阳市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陈琼、被告沈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儿子在被告处救治后死亡,2015年3月2日下午因与被告商谈咨询此事发生纠纷,后医院保安人员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报警后原告到沈阳市公安医院及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各种费用8000余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00元、120急救费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医院辩称:其已将物业承包给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委托管理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9年5月。原告损害由保安造成,与医院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某物业辩称:其工作人员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伤害,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儿子于2014年到被告某某医院就医后死亡,原告因此与其产生纠纷。2015年3月2日,原告到医院协商赔偿事宜,与保安人员产生争执。后原告报警并于当日到沈阳市公安医院验伤就医,经诊断为背、左臂挫伤,共发生医疗费用1129.5元。另查,被告某某医院与某某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某某物业为其提供保安保洁等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医药费收据、派出所出警记录、公安医院验伤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及视频资料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因其子就医后死亡与被告某某医院产生医患纠纷,在协商过程中与保安人员产生争执,原告受伤后立即就医验伤,可以认定原告伤情系与保安人员争执过程中产生。被告某某物业作为侵权主体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医院已将物业委托被告某某物业管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参与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胸科医院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29.5元;二、被告沈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某某物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