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贺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9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永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白色传奇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三环路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涉嫌酒后驾驶,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7.1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贺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白色传奇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三环路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涉嫌酒后驾驶,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7.1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贺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8月7日22时15分,交警哈西大队民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三环路检查一台白色传奇牌小型轿车时,发现该车驾驶人贺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带回大队询问查证,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测贺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7.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车辆照片。3、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贺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07.15mg/100ml。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7日18时在平房友协三道街附近饭店和朋友喝了七八瓶啤酒,后要回齿轮厂家中,他驾驶白色传奇牌小型轿车开到南岗区三环路王岗道口时被哈西大队执勤民警取缔。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的自然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华人民陪审员 王启迪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