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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舍明诉被告唐建斌、陶艮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周舍明,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文德,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建斌,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未到庭)。被告陶艮春,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系被告之妻(未到庭)。原告周舍明诉被告唐建斌、陶艮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海林、周新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娟担任记录。原告周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建斌、陶艮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舍明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唐建斌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在当月底还一半,8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陶艮春与被告唐建斌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建斌、陶艮春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周舍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籍资料,证实两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证实被告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底还清一半,口头约定余款在8月底付清的事实。因被告唐建斌、陶艮春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唐建斌、陶艮春亦无证据提交。根据原告周舍明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唐建斌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舍明借款12万元,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在当月底还一半,口头约定在8月底全部还清,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唐建斌还款,被告唐建斌要么不见,要么以其他借口拒绝偿还。另查明,被告唐建斌在借款时与被告陶艮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建斌向原告周舍明借款12万元,由唐建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违反了诚信原则,现原告周舍明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建斌在借款时与被告陶艮春系夫妻关系,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建斌、陶艮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舍明借款本金1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唐建斌、陶艮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靖人民陪审员  罗海林人民陪审员  周新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