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鼎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凤平、朱观、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安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康健实业有限公司、谢忠行、叶挺书、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蔡永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卓亦斌,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凤平,女,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朱观,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谢忠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福建安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谢忠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福建康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叶挺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谢忠行,男,汉族,住福州市。被告叶挺书,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金敏,男,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凤平、朱观、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安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康健实业有限公司、谢忠行、叶挺书、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卓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凤平、朱观、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安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康健实业有限公司、谢忠行、叶挺书、金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8月15日,经被告谢凤平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月利率11.2545‰(逾期则加收50%),按月付息;借款人若违约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所有费用,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被告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安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康健实业有限公司、谢忠行、叶挺书、金敏均自愿对被告谢凤平的贷款债务向原告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本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及时足额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谢凤平未能依约偿还利息。被告朱观与被告谢凤平系夫妻关系,也不履行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安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康健实业有限公司、谢忠行、叶挺书、金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催告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凤平、朱观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11.2545‰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0000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6.88175‰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2.被告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安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康健实业有限公司、谢忠行、叶挺书、金敏对上述款项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凤平、朱观、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安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康健实业有限公司、谢忠行、叶挺书、金敏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谢凤平、朱观、谢忠行、叶挺书、金敏身份证及被告谢凤平、朱观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安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康健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各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贷款申请报告、借款申请表、公司股东决议书,以此证明本案贷款依被告谢凤平申请贷款及担保人同意担保而启动。4.合同编号为HT9060330140004495《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B9060321140000647-1、DB9060321140000647-2、DB9060321140000647-3《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与被告谢凤平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安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康健实业有限公司、谢忠行、叶挺书、金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月利率11.2545‰,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各保证人对贷款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该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通知、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明细账,以此证明(1)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谢凤平发放贷款300万元,载明还款日期2016年8月14日,月利率11.2545‰,按月结息,利随本清。(2)被告违约,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月结清利息的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的利息未还(但应扣除2015年2月16日和20日两笔已支付利息各5000元,合计利息10000元)。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业凭证,以此证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凤平、朱观、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安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康健实业有限公司、谢忠行、叶挺书、金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符合主体资格,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和担保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15日,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分别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谢凤平,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安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康健实业有限公司、谢忠行、叶挺书、金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9060330140004495《最高额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DB9060321140000647-1、DB9060321140000647-2、DB9060321140000647-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凤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月利率为11.2545‰,逾期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借款人若违约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所有费用,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被告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安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康健实业有限公司、谢忠行、叶挺书、金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本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谢凤平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后,被告谢凤平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又于2015年2月16日和20日各偿还利息5000元,合计10000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观与被告谢凤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谢凤平发放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款项,被告谢凤平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谢凤平催告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具体时间,依法应按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确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时间,本案贷款因原告的提前收贷主张而转化为到期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在被告朱观与被告谢凤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被告谢凤平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谢凤平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安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康健实业有限公司、谢忠行、叶挺书、金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凤平、朱观、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安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康健实业有限公司、谢忠行、叶挺书、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凤平、朱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11.2545‰计算,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0000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88175‰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安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康健实业有限公司、谢忠行、叶挺书、金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60元,由被告谢凤平、朱观、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安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康健实业有限公司、谢忠行、叶挺书、金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洁人民陪审员  丁振光人民陪审员  董希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影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