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与范三和,范国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438号原告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号嘉麟豪庭*座1501。代表人陈华诚,该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帮新,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弟,住址湖南省新化县,系该所工作人员。被告范某甲,住址湖南省道县。被告范某乙,住址湖南省道县。上列原告诉被告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律师代理被告与宗玲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为被告收到赔偿款的10%,被告应于收到赔偿款的当日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如果有单方解除合同、拖欠律师费等违约的,被告还应按照案件标的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积极履行代理义务,与车方协商赔偿事宜,与天安保险公司谈判交涉,参加了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开庭,判决后联系保险公司以确保赔偿款及时支付到位。2015年8月12日,赔偿款支付到被告账户。被告拒绝和原告联系,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145.59元、违约金16351.64元。被告范某甲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其在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被告范某乙无权代理其与他人签订合同,该代理行为无效,原告凭与其女儿被告范某乙签订的代理合同要求其承担代理费用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某乙辩称,其在未征得被告范某甲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代表被告范某甲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合同无效,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是受原告蒙骗才与原告签订无效代理合同,原告在常平设立的“办事处”工作人员(非律师)称可以理赔到20万元,伤残程度可以评到八级,至少九级。原告接受委托后,其多次要求但始终没有与原告的承办律师见过面,原告在未通知家属、尚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诱导被告范某甲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律师直到开庭时间过后10分钟才匆忙赶到,案情一点都不清楚。一审判决后,其要求原告的“办事处”整理收集材料上诉,原告不予理睬。其又要求将案件资料(票据、证据)退回,原告拒绝退回。二审判决后其向原告索要判决书也不给寄。原告连基本的职业道德都没有,不把弱势的当事人当一回事,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范某乙以被告范某甲(委托人、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受托人、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2014年1月8日交通事故一案,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适格的律师担任甲方上述案件代理人;四、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合同,如因此违约的,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应付的费用外,还须按案件标的的10%支付违约金;如律师费低于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八、考虑甲方的生活苦难,乙方同意按以下方式支付律师费:本案在代理过程中或终结后(包括判决、仲裁、执行、调解、案外和解和撤诉),甲方应于收到每笔赔偿款的当天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甲方所收赔偿款的10%支付。2014年和2015年10月14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和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本案被告范某甲诉宗玲玲、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和二审判决,判令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本案被告范某甲81455.9元。两审的判决书均载明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系本案原告的律师。被告范某甲在上述案件中诉请的金额为163516.4元。原告提供了两张《电子回单》复印件,显示天安保险公司向范某甲支付了两笔赔偿款各41390.3元和40065.6元,合计81455.9元。本案庭审调查中,原告称被告答辩状所述不属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在被告范某甲受伤住院期间,作为女儿的被告范某乙代表被告范某甲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符合情理,且东莞法院的判决书已载明本案被告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是本案原告的律师,故足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范某甲存在诉讼代理合同关系,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范某甲。生效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应赔偿本案被告范某甲81455.9元,原告亦提交了保险公司支付81455.9元赔偿款的电子回单复印件,且两被告在答辩状中未否认收到赔偿款,故可认定被告范某甲收到了赔偿款81455.9元。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范某甲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145.59元(81455.9元×10%)。被告答辩状中所述原告蒙骗被告、不尽职代理等内容,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完成受托事务,被告范某甲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被告范某甲支付律师费8145.59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四条关于一方“如因此违约的”须向对方支付案件标的10%的违约金的约定,系适用于一方“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并未解除或终止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6351.64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乙系代理被告范某甲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范某乙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145.59元。二、驳回原告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负担181元,被告范某甲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 劲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雯仪(代)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