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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蔡少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蔡少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黄燕霞,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景翔。被告蔡少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蔡少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燕霞、杨景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少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上述合同中第一条、第三条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第五条约定,如被告拖欠贷款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而且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包括公告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划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逾期还款本息为102671.45元。原告已多次催缴,被告却一直拖欠贷款本息未清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434166.3元(其中借款本金392995.8元、利息38643.1元、罚息2527.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以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实际全部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代理费28708元;3.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贷款合同关系;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履行划款的义务,支付被告500000元;4.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数额;5.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审律师代理费为28708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息,同时约定被告拖欠本息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还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对逾期还款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但被告从2015年3月21日起没有按约定履行清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61500.95元、利息38643.1元、罚息为2527.4元,未到期本金为331494.85元。经原告催收无效,原告遂于2015年8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欠借款本金392995.8元及支付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并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还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对逾期还款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即月罚息利率为2.268%。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由日万分之二点一改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罚息利率2.268%计收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708元,提供了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而且原告支出该笔费用是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的,而且该笔律师代理费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少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392995.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截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为38643.1元、罚息为2527.4元;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392995.8元为本金,按月罚息利率2.268%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蔡少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律师代理费28708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4121.56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蔡少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柳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