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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智诉被告李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智,李永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773号原告:李树智,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高吉福,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蕴婷,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春,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徐京春,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智诉被告李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吉福、王蕴婷,被告李永春的委托代理人徐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智诉称:2014年9月30日14时45分许,李树智乘坐全世权驾驶的吉HW01**号码小型轿车与李永春驾驶的吉H207**号小型轿车在延吉市朝阳街延吉市职业高中前处相撞,造成李树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树智受伤后分别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8天,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永春依法赔偿:医疗费15451元(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292.13元+汪清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23.86+汪清林业局医院门诊费10013元+延边脑科医院门诊费538元+延边医院门诊费1523.77元+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门诊费758元+春城综合门诊部门诊费507.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门诊费6元+北京大学口腔医院门诊费58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后续治疗费60000元(10000元/5年6次)、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23218.82元20年20%)、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交通费3677元、伙食费322元、住宿费1524元、残疾器具补助费620元(轮椅550元+拐杖70元)、复印费64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450元(眼镜),共计200323.96元,扣除李永春已垫付的10000元,还主张190323.96元,诉讼费由李永春承担。被告李永春辩称:对于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门诊费758元、春城综合门诊部门诊费507.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门诊费6元、北京大学口腔医院门诊费588.62元,均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需到外地就诊;营养费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更换次数过多,被告认可一次的费用10000元;汪清至延吉的交通费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其他交通费不予认可;伙食费及住宿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其他费用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李树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014年9月30日14时45分许,李永春驾驶吉H20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吉市职业高中前处,驶入对向车道,与沿朝阳街由南向北行驶全世权驾驶的吉HW01**号小型驾车相撞,造成乘坐吉HW01**号小型轿车的李树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全世权、吉HW01**号车辆乘车人李树智无事故责任,李永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延边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医院住院8天(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8日),在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8日),及李树智的受伤情况。上述证据经李永春质证,无异议。证据6.北京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志、延边大学门诊病志、汪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志、汪清林业局职工医院门诊病志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后期复查中原告牙齿有畸形现象,故到上述医院进行检查及在上述各医院的治疗情况。经李永春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医嘱仅是建议没说应当或者必须去上级医院,且上级医院在省内也有,无需到北京就诊。证据4.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十七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5169.55元(延边医院门诊费576.32元+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707.87元+汪清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50.86元+汪清林业局医院门诊费1463元+吉林大学口腔门诊费75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6元+春城综合门诊507.50元)。经李永春质证,提出对于延边医院门诊费、汪清县人民医院、汪清林业局医院的费用无异议,外地就诊的所有医院都不予认可。证据5.汪清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2014年7月至9月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其月工资为4080元。经李永春质证,提出原告系国家公务员,住院期间正常开资,被告请求法庭调查原告2014年10月至今的工资卡明细。证据7.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上颌牙齿已义齿固定,其更换年限评估为5年,费用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经李永春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已经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故鉴定费中误工鉴定费6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鉴定结论第五项中明确金额为10000元,原告却主张为60000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应另行起诉,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付,该条文中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且鉴定结论认定的后续治理费为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证据8.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十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复查医疗费10696.83元(延边医院门诊费947.21元+汪清县人民医院门诊费73元+汪清林业局医院门诊费8550元+延边脑科医院门诊费538元+北京大学口腔门诊费588.62元)。经李永春质证,提出2015年1月14日延边医院医嘱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就诊后,原告又到汪清县人民医院、汪清县林业医院再次就诊,该两笔费用与长春就诊的医院应只支持其一,北京口腔医院不予认可,因省内有延边医院的上级医院。证据9.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3677元﹝汪清镇内15元+汪清至延吉1**元(24元3次+22元2人)+汪清至延吉包车497元+汪清至延吉过道费50元(25元2次)+延吉、汪清至长春1567元(115元5次+124元2人4次+85元)+长春市内328元+长春至北京10**元(267.50元2人2次)+购票手续费25元(5元5次)+9元﹞。经李永春质证,提出汪清至延吉的客车费用,被告认可一人费用,包车不予认可;汪清至北京不予认可;汪清至长春的车程由法庭裁决,最多只能认可一人费用。证据10.北京餐饮公司票据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本人及亲属因本次事故在外地就医支付伙食费322元。经李永春质证,提出对北京地区产生的费用均不予认可,长春地区的费用过高,不予认可。证据11.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支付住宿费1524元(长春1080元+北京5**元)。经李永春质证,提出票据中单价过高,且原告未在长春医院住院治疗,住宿的天数过多,不予认可。证据12.收据、定额票据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复印费64元。经李永春质证,无异议。证据13.延边华宝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医疗器材批发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购买残疾器具支付620元(轮椅550元+拐杖70元)。经李永春质证,提出轮椅应当有医嘱支持,拐杖无异议。证据14.吉林省光大眼镜有限公司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眼镜受损重新购置支付450元。经李永春质证,提出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原告眼镜损坏,故不予认可。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李永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住院费与急救费票据各一份、门诊五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754.47元(延边医院住院费4038.51元+门诊费2580.96元+急救费135元)。证据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上述证据经李树智质证,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14时45分许,李永春驾驶吉H20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吉市职业高中前处,驶入对向车道,与沿朝阳街由南向北行驶全世权驾驶的吉HW01**号小型驾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树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李永春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全世权及其乘车人李树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树智在延边医院住院8天(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8日),支付医疗费7992.24元(住院费4038.51元+门诊费2580.96元+门诊费425.46元+复查门诊费947.21元);在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支付医疗费1515.99元(住院费1292.13元+门诊费150.86元+复查门诊费73元);在汪清林业局医院就医,支付门诊费10013元(1463元+复查8550元);另外支付延边脑科医院门诊费538元、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门诊费75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长春)6元、北京大学口腔医院588.62元。审理中,经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李树智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上颌牙齿已义齿固定,其更换年限评估为5年,费用为10000元。李树智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李树智就医期间,李永春垫付其各项费用共计16754.47元(延边医院住院费4038.51元+延边医院门诊费2580.96元+急救费135元+现金10000元)。另查,李树智为城镇户籍,为汪清县公务员。李永春驾驶的吉H207**号车辆登记在案外人金东山名下,但李永春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车辆保险。2014年10月13日,李树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李永春名下的房产,本院作出(2014)延民保字第99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李永春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光华路167-6号,产权证号:112306号,产籍号:11-7-53号,房屋代码:20347581号,建筑面积:66.61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产籍手续。民事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李永春的过错程度,李永春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永春的车辆未投保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责任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李永春作为吉H207**号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为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亦由李永春承担。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23217.82元20年20%)、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复印费64元;对于医疗费22070.47元(延边医院住院费4038.51元+延边医院门诊费2580.96元+延边医院门诊费1523.77元+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292.13元+汪清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23.86+汪清林业局医院门诊费10013元+延边脑科医院门诊费538元+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门诊费758元+春城综合门诊部门诊费507.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门诊费6元+北京大学口腔医院门诊费588.62元)的主张,因2014年10月8日延边医院的出院诊断中有定期复查的医嘱,2014年10月18日汪清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中有定期复诊、病情有变化随诊的医嘱,2015年1月14日延边医院的门诊诊断中有建议到上级医院就诊的医嘱,故李树智到所有正规医院就医均属合理治疗,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李树智提供的有效票据,其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应确认为21411.75元(延边医院住院费4038.51元+延边医院门诊费2580.96元+延边医院门诊费1372.67元+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292.13元+汪清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23.86+汪清林业局医院门诊费10013元+延边脑科医院门诊费538元+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门诊费75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门诊费6元+北京大学口腔医院门诊费588.62元);对于后续治疗费60000元(10000元6次)的主张,参考伤残赔偿赔偿金赔偿年限计算方式,结合李树智的年龄,后续治疗费本院确认为50000元(10000元5次);对于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于交通费3812元(3677元+急救费135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李树智右足、右侧髋臼、右侧颏部等部位损伤,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其伤情需一人护理60日,根据定期复诊、建议到上级医院就诊的医嘱,60日护理期限(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28日)内应支持两人的就医交通费,此后支持一人的,但本着就近就医的治疗原则,到上级医院就诊可到省内进行,到北京就医的交通费不属于合理费用,不予支持,故其合理交通费应确认为1833元(汪清至延吉1**元+延吉、汪清至长春1567元+购票手续费15元+急救费135元);对于伙食费322元的主张,因李树智本人的伙食费已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体现,但除伤者本人外,其他人员的伙食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宿费1524元的主张,因李树智在长春就医未住院治疗,故住宿费不是必要合理费用,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残疾器具补助费620元(轮椅550元+拐杖70元),因购买轮椅未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但拐杖费李永春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3100元的主张,因李树智为国家公务员,且未提出误工费主张,故对于误工部分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合理费用本院确认为2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李树智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其后续治疗情况、事故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对于财产损失450元(眼镜)的主张,因李树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其眼镜损坏,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84594.83元。综上,扣除李永春已赔偿的16754.47元,还应赔偿李树智167840.36元(184594.83元-16754.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智167840.36元。二、驳回原告李树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6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626元(原告已预交5626元),由原告李树智负担665元,被告李永春负4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审 判 员  李雪人民陪审员  苏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