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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毅力与王金榜、曾柳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力,王金榜,曾柳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026号原告李毅力,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金榜,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曾柳品,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毅力与被告王金榜、曾柳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月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毅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榜、曾柳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毅力诉称,被告王金榜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李毅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王金榜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金榜与被告曾柳品系夫妻关系,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金榜、曾柳品共同偿还原告李毅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王金榜、曾柳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金榜、曾柳品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毅力、被告王金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李毅力、被告王金榜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王金榜与被告曾柳品于1992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金榜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李毅力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榜、曾柳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金榜与被告曾柳品于1992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1日,被告王金榜向原告李毅力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王金榜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借条兹有本人今向李毅力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此据借款人:王金榜2010.3.11”。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金榜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告,被告王金榜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催告后利息的民事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金榜与被告曾柳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王金榜、曾柳品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榜、曾柳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金榜、曾柳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毅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李毅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王金榜、曾柳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月治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