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6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晴与包志宁、包珠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晴,包志宁,包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687-1号申请执行人张晴,个体户。被执行人包志宁,个体户。被执行人包珠梅,职工。申请执行人张晴与被执行人包志宁、包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4014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包志宁偿还原告张晴借款本息90万元,于2014年11月6日之前偿还30万元,余款60万元两年内还清,分别于2015年6月1日、12月1日、2016年6月1日、12月1日之前各偿还15万元。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视为全部债务到期,原告可就被告未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二、被告包珠梅对本协议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包志宁、包珠梅负担(原告已预交)。四、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暂无存款,通过查询房产没有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车辆已查封,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车辆已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其车辆,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有效执结,本次程序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68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刘 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