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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朱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国华与钱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华,钱罗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徐国华。被告钱罗俊。原告徐国华与被告钱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罗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华诉称,被告钱罗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钱罗俊与张红娟于2013年9月1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共同向原��借款30000元。借条出具后,张红娟还款20000元,被告钱罗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6.00%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钱罗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钱罗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两个月后还款;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2月6日还款;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2月2日还款。被告钱罗俊与张红娟于2013年9月1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0月11日还款;于2013年11月2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2月25日还款。被告钱罗俊个人向原告借款共计人���币80000元,被告钱罗俊与张红娟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借条出具后,张红娟还款20000元,被告钱罗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2014年1月1日一年至三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张红娟及被告钱罗俊共同向原告徐国华借款系共同借款人,原告徐国华选择仅对被告钱罗俊主张权利,放弃自己应有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钱罗俊基于借贷关系出具借条给了原告徐国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原告徐国华陈述,数份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钱罗俊欠款的数额和事实,原告徐国华通过诉讼要求被告钱罗俊返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罗俊在归还其与张红娟的共同借款后可依法向张红娟主张该部分的权利。借贷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本金10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6.00%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钱罗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徐国华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6.00%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钱罗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7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 判 长 史 春 海人民陪审员 柳���人民陪审员 李 长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 无 双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