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2014年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无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人葛某同他人(身份未核实)在无极县无极路鑫州服饰批发城门口盗窃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900元。该检察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葛某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葛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葛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同他人(身份未核实)在无极县无极路鑫州服饰批发城门口盗窃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经无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9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人葛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6月27日被河北省太行监狱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葛某的出生日期。(2)被害人于某提供的金彭电动车的合格证彩色复印件一份:证实该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葛某的到案过程。(4)前科证明:被告人葛某2014年1月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5)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6日(2013)顺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6)无极县公安局城区刑警中队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供述的同案犯刘某(同音字)正在调查中。(7)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葛某于2014年6月27日被河北省太行监狱刑满释放。2、被告人葛某的供述:2015年5月21日中午,刘某到顺平县找我,问我现在做什么工作。我说做搬运工,他让我跟他干,一天给我500元。晚上,刘某在我租的房里睡的觉,还说明天到无极县去偷。第二天上午7点多,我俩从顺平县坐车来到无极县城一个商场附近,下车后,刘某给了我四个盗窃用的钥匙,还告诉我钥匙怎么用。我们来到了路南一个商场门口,刘某在停车场转了一圈,指着一辆电动三轮车让我开。那辆车用一个红色的u型锁锁了前轮,我用钥匙开电动三轮的锁子,刘某在旁边帮我看着人,我打开锁子后往外推电动三轮车走了一段,这时过来三四个人把我摁倒在地上,刘某跑了。2013年我在满城监狱服刑时认识的刘某,他因为盗窃也在服刑。3、被害人于某的陈述:2015年5月22日10点30分左右,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去鑫州服装城买东西,把电动三轮车停在鑫州服装城门前,锁了电机锁,前轮还锁着一个u型锁。我进去买东西了。20分钟左右我出来看到外面有人说抓住了小偷,我过去看我的电动三轮车,前轮u型锁没了,车灯着着,我才知道偷的是我的电动车。电动三轮是2014年11月花了3550元买的,金彭牌的,银白色,有绿色的车棚,座子上是一个黑红色的座套。4、证人勾某的证言:2015年5月22日9点50分左右,有两个男子,行动比较可疑,我在鑫州服装城门口附近看着他们,想看看他们要干什么。其中一名男子转了几圈,在一个电动三轮车前停下来看了看。这辆电动三轮车后面有几辆车挡着,我看见他先把这几辆车搬走了,绕到那辆电动三轮车前面,从身上掏出来一个起子,把那辆电动车前轮的锁子撬开,绕到前面把电机锁撬开了。他推着往外走的时候,我招呼商场的人和周围群众上去抓他。另外一个人没过来撬车,应该是跑了。被偷的电动三轮车上有车棚。5、辨认笔录:证实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人是葛某。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盗时的鉴定价值为290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永红审 判 员 杨苏敏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