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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与李春响、孙振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李春响,孙振申,冯建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86885984-8。法定代表人:徐宪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金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尚素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职工。被告:李春响,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孙振申,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冯建凤,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李春响、孙振申、冯建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桥、尚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响、孙振申、冯建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依照与被告李春响、孙振申、冯建凤在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李春响发放借款50000元,利率为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并约定了逾期利息。被告孙振申、冯建凤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4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李春响没有偿还本金,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3258.54元。现仍欠原告农业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春响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孙振申、冯建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春响未答辩。被告孙振申未答辩。被告冯建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李春响向原告农业银行递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3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联保小组,并向原告农业银行提供了“惠农卡”号(卡号为62×××17)。2013年5月29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李春响(作为借款人)、孙振申(作为担保人)、冯建凤(作为担保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春响向原告农业银行借款50000元,由原告农业银行发放至被告李春响的银行卡(卡号:62×××17),并约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原告农业银行在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的额度有效期内向被告李春响提供借款,被告李春响可随借随还,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孙振申、冯建凤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4日,原告农业银行向被告李春响发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4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李春响没有偿还本金,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3258.54元。被告李春响、孙振申、冯建凤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李春响、孙振申、冯建凤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李春响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借款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担保人孙振申、冯建凤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李春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50000元的2014年6月14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50000元的2014年6月14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3258.54元),并由被告孙振申、冯建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响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50000元的2014年6月14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50000元的2014年6月14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3258.54元。被告孙振申、冯建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振申、冯建凤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李春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由被告李春响、孙振申、冯建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