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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e5林与李清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光林,李清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461号原告司光林,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被告李清海,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洪杰。原告司光林与被告李清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被告李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光林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经群众代表开会研究同意由原告对村南墙的面积为3.2亩的承包地进行耕种管理。2014年10月份起,原告在自己承包地内正常耕种管理时遭到被告无故阻拦,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范围内播种耕作收获,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清海辩称,原被告所在居委会违反土地承包法对土地进行调整,是对被告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被告李清海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承包权,且依据临清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临农裁字(2014)0011号裁决书,被告李清海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原告所述侵权事实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临清市青年办事处马庄居委会居民,1999年10月1日,被告李清海以家庭承包方式在马庄居委会承包耕地五块(总计11.73亩),其中一块位于马庄居委会东墙南。2010年,被告李清海申请换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主张其在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黄官屯居委会有承包地2.1亩,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不予认可,辩称二原告在黄官屯居委会并无承包地,因二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晓辉、王灿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周言堂人民陪审员  岳忠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子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