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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再初字第3号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83年9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林某、郑某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仙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复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也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认定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立案再审。���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强、书记员苏顺福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因生意纠纷在仙游县医院大厅附近将被害人郑某殴打致伤,之后被告人郑某(系郑某侄子)上前将被告人林某殴打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林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郑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郑某与被告人林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甲、何某、郑某、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林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游县公安局(闽)��(仙)鉴(伤检)字(2013)0172、0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证明、刑事和解申请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林某、郑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认定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立案再审。在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郑某述称,林某的轻伤是假的,请求判他无罪。出庭检察人员认为,被害人林某的轻伤是仙游县公安局原法医张庆章等人造假形成的,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法庭对原审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再审除查明原审被害人林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外,对其他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害人林某左耳鼓膜穿孔的轻伤是仙游县公安局原法医张庆章等人造假形成的。此有检察人员提供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刑终字第59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张庆章、黄某、林某丙证言证实,足以认定。仙游县公安局(闽)公(仙)鉴(伤检)字(2013)0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即林某的轻伤鉴定书是由仙游县公安局原法医张庆章等人造假形成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虽因琐事殴打了林某,但并未造成林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采信仙游县公安局原法医张庆章等人造假形成的被害人林某轻伤鉴定结论,并对郑某作出有罪判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林某的定罪和量刑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仙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13)仙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三、原审被告人郑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怀榕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人民陪审员  严春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鲍巧新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