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根苗与唐海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795号原告:杨根苗,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马俊,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金,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孙玉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责人:胡旭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加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根苗诉被告唐海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苗的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唐海金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江、被告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加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根苗诉称:2015年6月23日5时55分,唐海金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沿X051线行驶至X051线交仙驾1KM+100M处时,与杨根苗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至杨根苗受伤、车辆受损。潜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唐海金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根苗无责。事故发生后杨根苗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小肠破裂,后在该院行小肠破裂修补术。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根苗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唐海金、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偿杨根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1569.86元,具体请求分项如下:医疗费2492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日×23日);营养费3600元(30元/日×120日);误工费15996元(133.3元/日×120日);护理费6261.60元(104.36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20元;鉴定费1600元。唐海金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第二、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代为赔付。第三、杨根苗受伤后,唐海金垫付了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皖H×××××号车辆投保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第二、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去。安庆市迎江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开票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从杨根苗提供的医嘱上看需要白蛋白时间均是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医嘱上的各项用药应该纳入医院医疗费之中。第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杨根苗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时间过长。第四、杨根苗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4.36元/日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该按照74.48元/日计算。第五、杨根苗系农村户籍,无证据证明杨根苗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六、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七、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第八、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5时55分,唐海金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沿X051线行驶至X051线交仙驾1KM+100M时,与杨根苗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至杨根苗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杨根苗被120急救车接到潜山县中医院抢救,后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小肠破裂。行小肠破裂修补术,2015年7月16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0924.26元。医嘱使用白蛋白8瓶,杨根苗均在安庆市迎江大药房有限公司购房,2015年7月15日结算,费用4000元。2015年7月3日,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唐海金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根苗无责。经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6日对杨根苗进行了法医临床鉴定,2015年9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根苗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期120日。杨根苗支付鉴定费1600元。唐海金为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杨根苗从2013年3月开始在潜山天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月工资4000元左右,该公司位于潜山县黄铺经济开发区,属黄铺镇镇直范围。杨根苗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了杨根苗工资。杨根苗损失未得到赔偿,遂具状起诉。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104.36元/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杨根苗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诊断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杨根苗与潜山天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潜山天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证明》、职工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关于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辩称杨根苗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杨根苗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该辩称意见的不予采信,对杨根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杨根苗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认定。根据杨根苗诉求、提供的证据及唐海金、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的辩称、质证意见,对杨根苗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杨根苗医嘱中使用白蛋白8瓶,说明使用白蛋白是杨根苗病情需要,在医院没有该药品的情况下,在外购买符���常理,且在杨根苗的医院用药中没有重复计算,故对其费用4000元予以认定;非医保用药费用系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杨根苗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故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医疗费用24924.26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3、营养费,经过鉴定,营养期为120日,按30元/日计算,认定36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的标准计算,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认为护理费按住院护理和出院后护理两个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经过鉴定,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6261.60元(104.36元/日×60日)予以认定;5、误工费,经过鉴定,误工日为120日,杨根苗受伤前一直在潜山天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4000元左右,杨根苗诉求按133.3元/日计算误工工资不超过规定,误工费15996元(133.3元/日×120日)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杨根苗虽然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务工,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根苗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根苗伤情、当地生活水平及杨根苗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核定7000元;8、交通费,杨根苗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鉴于有实际交通费用发生,结合杨根苗受伤住院时间等因素考虑,酌情认定400元;9、财产损失,杨根苗支付摩托车修理费320元有修理费发票佐证,予以认定,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没有证据推翻杨根苗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故其认为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不具有真实性的观点不予采纳;10、鉴定费1600元有收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杨根苗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种损失为110469.86元,其中医疗费用项目29214.26元、伤残赔偿项目79335.6元、财产损失320元、鉴定费1600元。杨根苗支出的鉴定费虽然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即唐海金承担。由于唐海金将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杨根苗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杨根苗的损失由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代为赔付。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责任部分应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根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8869.86元;二、被告唐海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根苗鉴定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杨根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原告杨根苗负担1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唐海金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盛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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