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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知民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苏州林大发泡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福安电子绝缘轻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林大发泡材料有限公司,昆山福安电子绝缘轻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0077号原告苏州林大发泡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东路413-1。法定代表人张红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文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福安电子绝缘轻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苇城中路839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何新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怀静、倪飞,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林大发泡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林大公司”)与被告昆山福安电子绝缘轻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福安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林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晓(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林文政(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昆山福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怀静、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林大公司诉称:原告取得第8655464号“NV904S”注册商标以及第11706526号注册商标,第865546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第1170652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7类的合成橡胶、橡胶减震缓冲器、半成品海绵等。原告对两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和推广,并基于原告产品广泛的市场占有率,使得该商标在市场上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现原告陆续发现多家厂家在生产、销售和宣传仿冒“NV904S”和“P1800”泡棉(俗称“海绵”)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www.fuandz.com)使用原告的“NV904S”和“P1800”注册商标,并在泡棉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NV904S”和“P1800”注册商标。被告的侵权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655464号、第117065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侵权调查费及律师费);3、被告在《昆山日报》及其网站(www.fuandz.com)的显著位置就其侵权行为发表书面声明,消除影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苏州林大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NV904S”、“P1800”商标注册证及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2、(2015)苏吴证民内字第77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宣传推广“NV904S”及“P1800”泡棉产品。证据3、被告公司的产品宣传册,证明被告在产品宣传册上标注了“NV904S”及“P1800”。证据4、被告产品实物、增值税发票、报税信息,证明被告在其生产产品及交易文书上使用了“NV904S”及“P1800”。证据5、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2000元。证据6、“NV904S”、“P1800”网页链接打印件,证明涉案商标网上搜索后指向的大部分是原告公司。证据7、百度百科打印件,证明涉案商标不是泡棉的通用名称。证据8、商标信息打印件,证明注册商标不应被认定为通用名称。证据9、原告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证据10、邱福华的名片,证明被告公司总经理邱福华来原告处商谈代理“P1800”事宜。被告昆山福安公司辩称:一、“NV904S”、“P1800”是相关行业中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该类商品通用名称的名词。早在原告取得涉案商标前,被告就已将其作为自己的产品名称使用。同行业的众多相关生产厂家也都把“NV904S”作为产品名称使用。2007年11月23日,在大同大学张英俊及陈嘉仁所写的《利用田口式参数设计方法于光碟机噪音减低之研究》这篇论文中,就已经提到了采用P1800蓝色及黑色吸音棉进行设计,由此可见,“P1800”是相关产品的通用名称。二、被告对“NV904S”、“P1800”的使用是善意、合理并且正当的使用,仅是对产品通用名称的叙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告网站上仅是把“NV904S”、“P1800”作为其产品分类下的产品名称使用,网页中也清楚的显示提供者为被告公司,与此同时,被告产品包装的标签上亦注明品名为“NV904S”或“P1800”,同样印有加大字体“昆山福安电子绝缘轻胶制品有限公司”,故被告的使用行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任何误解。此外,被告对“NV904S”、“P1800”的使用在原告涉案商标取得之前,现在的使用仅是延用行为,主观上并未攀附原告商标的意图。三、原告的商标显著性较弱,没有知名度。“NV904S”、“P1800”作为英文字母与阿拉伯数字的组合,商标意义上的显著性本来就较弱。原告在将其注册后,不但未通过规范、突出使用的方式来积累商誉,提升其作为商标的知名度,反而延续了将其作为产品通用名称使用的传统,从而堵塞了商标显著性提升的渠道,弱化了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故该商标显著性较弱。此外,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其大量宣传和使用,使得“NV904S”、“P1800”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使商标与原告的产品间建立更为特定的联系,故被告的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NV904S”、“P1800”的来源产生混淆,也不会误导公众。综上,被告对“NV904S”、“P1800”的使用系善意、合理并且正当的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昆山福安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公司的成立时间早于原告公司。证据2、(2015)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1677号公证书,证明同行业众多厂家都把“NV904S”、“P1800”作为产品通用名称来宣传,且每个产品均指向各自的公司。证据3、检测报告,证明被告早在2010年12月29日就已将“NV904S”、“P1800”作为产品通用名称使用。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自2010年12月23日开始就已将“NV904S”、“P1800”作为产品通用名称使用。证据5、采购订单复印件,证明案外人昆山佳本盛电子有限公司也是将“NV904S”作为产品通用名称来使用的。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8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因系网上打印件,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8,本院确认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本院确认于本案无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林大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切割及成型加工、销售发泡类塑料制品、导电布、导电海绵、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原告系第8655464号“NV904S”商标以及第11706526号“P1800”商标的注册人,第8655464号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为2010年9月9日,有效期自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止,第11706526号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7类:合成橡胶、橡胶减震缓冲器、半成品海绵、垫片(密封垫)、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隔音材料、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被告昆山福安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30日,注册资本324.53万元,经营范围为海绵制品、胶粘制品、EVA发泡胶制品、绝缘包装材料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业务。被告公司网页www.fuandz.com的产品分类栏项下有“P1800泡棉”以及“NV904STY1019”。被告公司宣传册中展示了“NV904STY1019”、“慢回弹P1800”等产品。被告出售给案外人昆山佳本盛电子有限公司的泡棉产品标签上显示“昆山福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品名分别为NV904S、P1800(蓝);规格分别为1.5T*1.1*1.3m、1.5T*1m*2m。”同笔交易销售发票上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泡棉;规格型号:NV904S1.5T、P1800(蓝);数量:40片;金额738.46元;价税合计:864元。被告昆山福安公司为证明“NV904S”、“P1800”系同行业产品的通用名称,提交的检测报告、发票及公证书显示:一、2010年12月29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3月6日,深圳市华测监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就被告公司提交的名称为“NV904S”的样品出具检测报告。2012年8月24日、2014年2月25日,深圳市华测监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就被告公司提交的名称为“P1800”的样品出具检测报告。二、2010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中货物名称栏印有“NV904S泡棉”;2013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中货物名称栏印有“P1800黑色泡棉”。三、从百度搜索栏分别输入“P1800NV904S”、“NV904S泡棉”、“P1800泡棉”,弹出多条搜索链接,链接内容中包括“NV904S”、“P1800”字样,部分链接内容指向苏州林大发泡材料有限公司、昆山宏天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点击进入苏州林大发泡材料有限公司网页,该网页上传了“NV904S”、“P1800”商标注册证,并在产品分类栏“NV904S”泡棉、“P1800”泡棉后加注®。四、2007年11月23日,在大同大学张英俊及陈嘉仁所写的《利用田口式参数设计方法于光碟机噪音减低之研究》论文中提及对P1800蓝色及黑色吸音棉的使用。另查明:原告苏州林大公司提供聘请律师合同、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公证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林大公司系第8655464号“NV904S”商标、第11706526号“P1800”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昆山福安公司网站的产品分类栏项下列有“P1800泡棉”、“NV904STY1019”,宣传册中展示了“NV904STY1019”、“慢回弹P1800”产品,泡棉产品标签的品名处标注了“NV904S”、“P1800(蓝)”,其销售发票的规格型号栏印有“NV904S1.5T”、“P1800(蓝)”。从“NV904S”、“P1800”标识的构成看,系由英文字母加阿拉伯数字构成,标识本身没有任何先天含义,也未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被告在其网页、产品标签、宣传册、交易单据上使用“NV904S”、“P1800”的相关字样,使其具备了商标性使用的特征。虽然被告公司网站、宣传册、产品标签及交易发票上均能体现自己的企业名称,但被告将“NV904S”、“P1800”相关字样使用在与原告“NV904S”、“P1800”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对被告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物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报刊及网站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NV904S”、“P1800”是同行业经营者对涉案泡棉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通用名称,其对“NV904S”、“P1800”是对通用名称的正当使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NV904S”、“P1800”在泡棉行业内的通用性,其提出的通用名称抗辩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主张其对“NV904S”、“P1800”的使用在原告涉案商标取得之前,现在的使用仅是延用行为,主观上并未攀附原告商标的意图,对此,本院认为,就被告“NV904S”的使用行为而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使用时间先于原告“NV904S”商标注册申请时间;就被告“P1800”的使用行为而言,虽然被告提交的2012年8月24日的检测报告可以看出在原告申请“P1800”商标注册前,被告就已将“P1800”作为送检样品名称使用,但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申请“P1800”商标注册前已就该样品开展商业交易,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P1800”的使用已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被告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福安电子绝缘轻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州林大发泡材料有限公司第8655464号“NV904S”、第11706526号“P180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昆山福安电子绝缘轻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林大发泡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三、驳回原告苏州林大发泡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苏州林大发泡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昆山福安电子绝缘轻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华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鸣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