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仲良、白凤兰与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良,白凤兰,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41号原告:张仲良,男,192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女,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凤兰,女,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女,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194号。法定代表人:曾大雷,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艾月,女,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昕,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张仲良、白凤兰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行政裁定,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沈中立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仲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原告白凤兰及委托代理人李国荣,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艾月、王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仲良、白凤兰诉称,2000年9、10月份被告的职能部门沈阳市沈河区住房解困办公室将原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崇山东小区32号1-7-2室的房屋,为于国影开具了公房准住通知、购买解困房证明、住房特困户登记卡手续,导致于国影办理了该房屋的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该行政行为已经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原告的房屋被转让,该房屋已被第三人取得,原告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历经十年之久的诉讼,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要求赔偿,可是原告多次到达被告处都被拒绝。后经被告表示赔偿申请可通过邮寄方式交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向被告邮寄赔偿申请,8月20日被告收到该申请。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申请后2个月内给予是否赔偿的表示,但被告却无视该申请,未予以答复。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位于同地区同位置同楼层同面积的房屋一处或评估该房屋现值赔偿。判令被告给付所有案件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判令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费用1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白凤兰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成为本案的原告;二、原告张仲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原告张仲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位于同地区同位置同楼层同面积的房屋一处或评估该房屋现值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四、原告张仲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五、原告张仲良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有案件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六、张仲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费用1000元没在法律依据。综上所诉,被告认为张仲良的诉讼请求已严重超过国家法定的诉讼时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仲良在确认违法一案中,起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三人沈阳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于国影、白凤兰,沈阳市于洪区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于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为于国影开具的公房准住通知、购买解困房证明、住房特困户登记卡的行为违法。被告不服,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沈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李国荣以原告张仲良、白凤兰代理人的身份,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案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接到赔偿申请后未予答复,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根据(2013)于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4)沈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查明1991年9月原解困办为原告出具一份购买解困房证明,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崇山东小区32号楼1-7-2室卖给原告张仲良,1998年1月21日原告张仲良儿子张春明与吴立华签定一份换房协议,协议约定张春明将其居住的原告张仲良的房屋与吴立华位于王家庄宿舍的一处单室调换。吴立华于2000年5月去世,本案原告白凤兰与吴立华系夫妻关系。另查,原告白凤兰庭审中称,原告张仲良与吴立华换房并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再查,2015年9月17日本院办案人员到原告张仲良家了解情况,在场人有原告白凤兰,被告委托代理人艾月,经本院向张仲良本人核实本案诉讼情况,张仲良表示本案起诉状及对李国荣律师授权委托书上面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书写,张仲良与吴立华房屋调换一事也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张仲良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但经本院核实其并未在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亦未存在起诉本案被告的意思表示,故其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关于原告白凤兰的起诉资格问题,原告白凤兰以房屋调换,其应为实际受损害人名义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其一、因确认违法判决中张仲良为原告,且并未确认原告白凤兰为实际受害人,故原告白凤兰并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二、庭审中原告白凤兰明确表示,换房是双方自己调换,并未向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手续,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对原房产具备相应权益,且在本案向张仲良调查核实“是否存在房屋调换这一事实时”,原告张仲良表示“记不清楚了”,故关于房屋是否调换,需要张仲良与白凤兰之间进一步明确,在未确定房产权属的情况下,原告白凤兰并不具备本案赔偿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仲良、白凤兰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声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韦男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