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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与被告宁夏郡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吕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驳回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宁夏郡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吕勇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325号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负责人申海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学礼,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潇,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郡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被告吕勇强,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与被告宁夏郡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吕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在给被告宁夏郡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吕勇强送达法律文书过程中,因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不能提供被告宁夏郡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吕勇强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宁夏郡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吕勇强的送达地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晓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