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伍丽红与被告兰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丽红,兰万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伍丽红,女,1981年1月5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赖雪明(原告之夫),男,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兰万兴,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伍丽红与被告兰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雪明,被告兰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丽红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1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7月2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特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11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兰万兴辩称,被告在多年以前欠原告的爷爷3000元,借条上的11100元,只有3000元为欠款,其余为利息款;借条是原告所写的,是原告强迫被告签字和按指模的。被告在今年归还了原告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100元的事实。2、长汀县濯田镇美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兰万兴唤名兰兴标。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当时原告逼迫被告所写的,被告并未欠原告11100元;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被告兰万兴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主张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写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供借条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多年以前,被告尚欠原告爷爷借款3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向伍丽红借人民币11100元(壹万壹仟壹佰元整,定于农历2015年6月12日(新历2015年7月27号)还清所有欠款。借款人身份证:35262219680415****。此据为证。借款人:兰兴标,2015年4月30日农历3月12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原告的哥哥及爷爷共支付了3000元。另查明,兰万兴与兰兴标系同一个人。本院认为,被告兰万兴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爷爷借款后,未及时还清,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11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7月27日还清,系双方对借款的重新约定和确认,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哥哥及爷爷支付的3000元,可视为归还本案部分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讼争借条系受原告逼迫所写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万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伍丽红借款8100元。二、驳回原告伍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伍丽红负担10元,由被告兰万兴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娟娟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