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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罗茂学与永仁县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楚中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茂学,男,彝族,1951年3月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现住XX县XX乡XX村XX下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XX。委托代理人安永明,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仁县永定镇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XX,县长。第三人吴学莲,女,彝族,1965年7月1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现住XX乡XX村XX下村四组,公民身份号码XX。第三人罗贤丽(又名吴建翠),女,彝族,1985年11月1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现住XX乡XX村XX下村四组,公民身份号码XX。第三人吴建祥,男,彝族,1988年6月24日生,农民,现住XX乡XX村XX下村四组,公民身份号码XX。上诉人罗茂学因其他行政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茂学的起诉。罗茂学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指令元谋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罗茂学的起诉事实清楚。上诉人户参加了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1997年对第二轮承包土地发放《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书上显示承包方户主罗茂学,人口6人,承包土地登记面积为7.92亩。上诉人前妻欧汝莲于1988年不幸去世,1993年上诉人经人介绍和吴学莲在一起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1999年5月11日,吴学莲为了方便其女儿罗贤丽、儿子吴建祥读书,将她和罗贤丽、吴建祥三人的户口从毛家湾组迁入格么四组罗茂学家。上诉人和吴学莲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7月13日,经永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上诉人与吴学莲离婚后,因吴学莲强行霸占上诉人家土地耕种,上诉人以承包土地侵权纠纷起诉吴学莲,吴学莲在答辩时,提交了永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0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的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栏人员为罗茂学、吴学莲、罗贤丽、吴建祥、罗茂财、罗余明。永仁县人民法院让上诉人撤诉,找政府部门解决。上诉人向永仁县农业局申请变更《经营权证》,并多次上访。永仁县农业局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在查清上诉人反映的问题属实后,仍然不履行法定变更登记职责,而是要求上诉人进入诉讼程序。二、永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008)第01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把不属于上诉人家庭成员的吴学莲、罗贤丽、吴建祥登记在“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栏”,实属记载事项错误。根据永仁县农业局和猛虎乡人民政府组织工作组调查得知,上诉人所在的格么四组,从1981年集体土地包产到户至1990年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小调整过一次土地,从1990年至1997年发放承包合同书以及到2008年颁发《经营权证》都没有再调整过承包土地。格么四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间为1981年,被告颁发(2008)第01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据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1997年9月20日就签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新增人口不能重新发包土地。且承包方家庭成员的增加,主要是因为婚姻迁入和新生儿。而对于是否取得家庭成员身份的判断,通常看是否在该家庭成员户口簿上进行了登记。吴学莲和罗贤丽、吴建祥三人的户口是1999年5月11日才从毛家湾组迁入格么四组罗茂学家。不管是第一轮承包还是第二轮承包,吴学莲和罗贤丽、吴建祥三人都不是原告的家庭成员。三、因永仁县人民政府的错误颁证行为,导致吴学莲以《经营权证》中有她和罗贤丽、吴建祥的名字为由,强行霸占耕种上诉人承包合同中的土地。四、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永仁县政府不依法为原告变更《经营权证》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五、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的书面请求;(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第十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上记载。根据上述规定,永仁县人民政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证机关,罗茂学认为本案诉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错误向永仁县农业局提出了收回和变更的申请,永仁县农业局经过调查后给罗茂学进行了答复,该答复对罗茂学诉求的变更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程序作了说明,罗茂学应该按照该答复的程序进行申请,并由受理机关进行审核,根据审核情况上报并决定是否办理变更手续。综上所述,上诉人罗茂学的起诉不符合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陈翠连审判员 吴启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志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