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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行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倪沈彬与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沈彬,启东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199号原告倪沈彬。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820号。法定代表人丁晓明,局长。应诉负责人张振兴,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捷,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科科长。原告倪沈彬诉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沈彬,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应诉负责人张振兴及委托代理人陈忠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日,原告倪沈彬以邮寄方式书面向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原告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约3.5亩的一书四方案”的信息。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于3月9日对原告的信���公开申请作出书面回复,告知原告经查阅档案材料,不涉及该方面的相关信息。原告倪沈彬诉称,原告承包有五四村约3.5亩农村集体土地,2014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该土地被非法占用至今。在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一书四方案”信息申请后,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撤销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倪沈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2015年3月1日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信息公开申请;2、(2015年]启国土依复第06号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以不涉及相关信息为由拒绝公开;3、承包土地清册、五四村5组征地归户明细表及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五四村5组有承包土地;4、询问笔录,证明村主任对村土地情况的反映;5、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样本,证明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不符合样本格式。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原告的承包地有三处,均未被征收,故被告作出的答复,是正确的。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2015年3月1日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2、(2015年]启国土依复第06号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3、示意图,证明原告三处承包地的位置;4、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证据3-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倪沈彬以邮寄方式书面向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原告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约3.5亩的一书四方案”的信息。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同月9日作出(2015年]启国土依复第06号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原告“经查阅档案材料,不涉及该方面的相关信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符合程序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其承包土地“一书四方案”的信息,被告经调查查实原告三处承包地均未被征收,故答复相关申请信息不存在,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被告已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相应职责��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沈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倪沈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俞永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