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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如芳与凯盛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凯盛建设有限公司,徐如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8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凯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剑峰。委托代理人:吴宗建,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逸,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如芳。再审申请人凯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如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凯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资产经营开发公司的复函只能表明周源杰是项目清算小组成员,其不在凯盛公司处领取工资和缴纳社保,原审认定其是凯盛公司员工依据不足。周源杰对外书写欠条的效力不应予以确认。(二)原审适用案由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凯盛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原审允许撤销周源杰为被告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凯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源杰与徐如芳的结算行为是否系代表凯盛公司的职务行为。案涉工程由凯盛公司承包,根据其向建德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中载明的内容,周源杰系该工程项目清理小组三标负责人。凯盛公司一审中对该复函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二审中虽提出复函上凯盛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于其与周源杰之间的关系,凯盛公司在诉讼中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据此认定周源杰系凯盛公司工作人员,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案由问题。由于双方无书面合同,结算方式也是按时计价,而非按工程量计价,且根据铲车的作业特点,由出租方提供驾驶操作人员符合常规,故本案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凯盛公司提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撤销被告的问题。综合上述分析,周源杰作为凯盛公司工作人员,并非本案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徐如芳撤回对周源杰的起诉,是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原审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凯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凯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