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飞与毕波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飞,毕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3401号原告王飞,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被告毕波,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王飞与毕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128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飞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毕波给付借款20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毕波邮寄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本院发现毕波名下有房产1套(X京房权证兴字第1369**号),未发现被执行人毕波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及银行存款信息。本院已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但因该房屋系限价商品房,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毕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王飞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20000元未受清偿。经申请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毕波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12864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诗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