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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行终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良波、曹建国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良波,曹建国,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良波。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国。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作福,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150号。法定代表人粟尔,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智敏,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信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涂阳,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良波、曹建国因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以下简称芙蓉国土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周良波、曹建国于2015年1月11日向国土芙蓉分局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长沙市政府关于征用湖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土地的申报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红线图及国务院或省政府的征地批文;2、征用湖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书及拆迁安置补偿标准;3、征用湖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土地安置补偿登记公示表及安置补偿费的发放、使用情况;4、申请人的安置补偿计算明细表及安置补偿费的发放情况;5、委托拆迁协议。国土芙蓉分局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该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2015年3月29日向周良波、曹建国作出芙国土资政函告字(2015)9号告知书。周良波、曹建国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周良波、曹建国申请公开“长沙市政府关于征用湖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土地的申报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供地方案”的政府信息。长沙市人民政府的(2005)第014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内容证明,湖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土地获批征用时,国务院尚未对征收集体土地的“一书四方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故周良波、曹建国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且国土芙蓉分局已告知周良波、曹建国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对周良波、曹建国的该项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周良波、曹建国申请公开“征用湖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土地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国土芙蓉分局认为湖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的安置标准适用的是长沙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以原件扫描件的形式向周良波、曹建国提供。关于周良波、曹建国申请公开“征用湖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征地红线图被安置人员名单及国务院或省政府的征地批文,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书,土地安置补偿登记公示表及安置补偿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申请人的安置补偿计算明细表及安置补偿费的发放情况”的政府信息,国土芙蓉分局提供了长沙市人民政府(2005)第014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征求意见公告》和(2006)第105号《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公告》表明,国土芙蓉分局并非上述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和保存机关,国土芙蓉分局已告知周良波、曹建国应分别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和湖南省农业大学申请查询,已履行相关职责。关于周良波、曹建国请求国土芙蓉分局公开“委托拆迁协议”的政府信息。周良波、曹建国提交的《湖南农业大学拆迁工作总结》系打印件,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以此证明“委托拆迁协议”政府信息的存在,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证明“委托拆迁协议”政府信息的存在,故国土芙蓉分局答复该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的的意见并无不妥。综上,国土芙蓉分局对周良波、曹建国的申请,已经依法进行了答复。故国土芙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周良波、曹建国诉称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周良波、曹建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良波、曹建国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湖南农业大学拆迁工作总结》的第130页、第202页记载:“2001年11月14日芙蓉区国土分局与学校签署拆迁委托协议”,“2008年3月17日学校与芙蓉国土局签订拆迁承包协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制作和保留了上诉人所需要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公开委托拆迁协议的请求。对该份证据的真假,法院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但一审法院法官在未经法定程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违背事实,枉法裁判,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的委托拆迁协议。被上诉人芙蓉国土分局答辩称: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行初字16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针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长沙市政府关于征用湖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土地的申报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因该征地系由省人民委员会以(1958)会办综办字第663、639号文件批准,在申报批准时,法律、法规尚未对“一书四方案”作出规定,故申报方案中的上述信息应不存在,被上诉人在答复中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征地红线图、被安置人员名单、国务院或省政府的批文、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书、安置补偿登记公示表及安置补偿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申请人的安置补偿计算明细表及安置补偿费的发放情况”,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知,上述政府信息不由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故被上诉人不具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义务,被上诉人在答复中建议上诉人分别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和湖南农业大学申请查询,应认定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委托拆迁协议”,被上诉人主张不存在,因委托拆迁不是法定内容,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在于主张存在方,上诉人提供了《湖南农业大学拆迁工作总结》证明该信息存在,但因该拆迁工作总结系由湖南农业大学单方制作,在被上诉人未予以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委托拆迁协议的存在,故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关文件。综上,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良波、曹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永审 判 员  柳 明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吉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