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林发光、罗智娟等与陈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发光,罗智娟,陈廷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89号原告:林发光,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210,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告:罗智娟,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223,住广东省大埔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钢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廷江,男,身份证号码:×××2850,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曾绍辉,乳源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林发光、罗智娟诉被告陈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发光、罗智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钢强,被告陈廷江的委托代理人曾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2项,其他事项双方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被告对原告按照2014年度的标准主张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赔。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定。4、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没有票据,由法庭酌情认定。5、误工费5000元(按三人三天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549352.55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29日12时43分许,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韶公交认(2015)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廷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均对上述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的规定,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此次事故造成林辉死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予赔偿。至于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虽林辉系农业人口,但是原告提供了林辉在韶关市武江区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站出生的出生证、在韶关市第十五中学就读的学生证、在韶关市武江区武江北路114号一楼6号铺居住的证明、在广东和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工作的证明、工资支付凭证以及该公司为其购买人身保险的保险单,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条件,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一般地区)32598.7元/年的���准计算二十年,经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韶关市为一般地区)为59345元/年计算林辉的丧葬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林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重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对此项损失虽未提供有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为办理林辉的丧事,交通费属于必然要支出的费用,因此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对此项损失虽未提供具体的误工时间和收入证明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其是个体工商户,且原告作为林辉的父母,原告及其家人为办理林辉的丧事会耽误各自的工作,产生相应的误工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73544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负有为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现其未予投保,故其应在涉案肇事无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625446.5元(735446.5元-110000元),被告应按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还应向原告支付437812.55元(625446.5元×7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为547812.55元(110000元+437812.5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廷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发光、罗智娟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54781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4元,减半收取4647元,由原告林发光、罗智娟负担8元,被告陈廷江负担4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燕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红艳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