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漳州市常兴鸿工贸有限公司与何桂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常兴鸿工贸有限公司,何桂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漳州市常兴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海峰管理区。法定代表人罗明权,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达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桂香,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方忠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漳州市常兴鸿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桂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市常兴鸿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桂香与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纠纷,经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送达漳(常)劳仲案(2015)008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认为:被告何桂香不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未举证证明与原告漳州市常兴鸿工贸有限公司发生劳动关系,故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原告为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漳州市常兴鸿工贸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何桂香支付工资105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95.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78元,合计15423.6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何桂香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漳州市常兴鸿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其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工资人民币3445.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8元,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范畴。福建省漳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原告漳州市常兴鸿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何桂香2015年2月1日至2月11日工资105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95.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78元,三项合计15423.6元。该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应当按终局裁决处理,漳(常)劳仲案(2015)00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漳州市常兴鸿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帆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终局裁决】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