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少民初字第13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等与陈×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少民初字第13257号原告李×,女,2000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兼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王×,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旺虎,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卫国。被告陈×,女,1937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秋红,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王×与被告陈×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颖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王×的委托代理人李旺虎、芦卫国,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朱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王×诉称:被继承人李桂田生前与原告王×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李×系父女关系,被告陈×系李桂田之母。2014年7月19日,李桂田因病死亡。李桂田生前留有遗产包括与原告王×夫妻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西环里35号院水泥厂宿舍6号楼4单元202号房屋一套、车牌号为京GKJ9**别克牌轿车一辆。另还有以李桂田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存款及股票若干。后被告就前述遗产继承问题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各方达成和解协议,即王×支付陈×506400元,作为“陈×应继承李桂田遗产的全部份额”,“王×支付陈×前述款项后,双方之间就李桂田之遗产继承事宜不再有任何争议,陈×诉王×、李×法定继承一案由陈×自行撤诉”。协议签署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陈×506400元。现因办理前述财产过户手续事宜,被告拒不配合,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西环里35号院水泥厂宿舍6号楼4单元202号的房屋由原告王×继承,被告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车牌号为京GKJ9**的别克牌轿车一辆由原告王×继承,被告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李桂田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存款61139.18元、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131671)的账户存款74.15元、交通银行(账号为×××0006902264)的账户存款44312.03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存款48.13元由原告王×继承,被告陈×协助办理支取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协议并未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原告也未通知被告履行过户,被告并未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要求遗产由王×继承,与协议的主体不符,侵犯了李×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李桂田与王×于1995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陈×系李桂田母亲,李桂田的父亲李树明于2009年9月13日去世。2014年7月19日,李桂田因病去世,生前未留遗嘱。李桂田名下登记有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里35号院水泥厂宿舍楼6号楼4单元202的房屋一套、车牌号为京GKJ9**的别克牌轿车一辆。此外,李桂田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留有存款61139.18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009131671)的账户内留有存款74.15元、在交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留有存款44312.03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留有存款48.13元。2015年7月13日,在陈×诉王×、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陈×与王×、李×达成协议,约定“一、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王×支付陈×现金共计506400元,以上款项包括陈×应继承李桂田遗产的全部份额;二、王×支付陈×前述款项后,双方之间就李桂田之遗产继承事宜不再有任何争议。陈×诉王×、李×法定继承一案由陈×自行撤诉……四、本协议自双方或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王×向陈×支付了506400元,陈×向法院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独生子女证、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账户记录、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向陈×支付的506400元系陈×应当继承李桂田遗产部分的折价款,在王×向陈×支付上述款项后,陈×对李桂田的遗产不再享有权利,故李桂田的遗产应当由二原告继承所有。王×作为李×的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原告主张李桂田的遗产由王×一人继承的诉讼请求,侵害了李×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不要求本院分割其分别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本院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里35号院水泥厂宿舍楼6号楼4单元202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李×、王×所有,被告陈×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车牌号为京GKJ9**的别克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李×、王×所有,被告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继承人李桂田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和×××)的存款六万一千二百一十三元三角三分、在交通银行(账号为×××)的存款四万四千三百一十二元零三分、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存款四十八元一角三分归原告李×、王×所有,被告陈×协助办理取款手续。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颖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莹莹 来源:百度“”